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世華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開設「敬安精神科診所」,明知阿普唑他(Al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若精神科處方藥物含有以上之成分,必須經由精神科醫師看診後開立處分箋,方可由藥商販賣給患者服用,且亦明知XANAX (贊安諾)含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STILNOX 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不得未經看診而販售之,猶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一)民國96年1 月3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9樓之2 住處,以臺產短效每顆新臺幣(下同)5 元、原廠長效每顆8 至10元之價格,販賣臺產短效XANAX 約700 顆、原廠長效XANAX 約300 顆予高士旻;(二)於96年3 月11日,於同一地點,以每顆10元之價格,販賣STILNOX 約2000顆予高士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對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記載略有錯誤,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基於控訴原則,檢察官起訴之標的及法院應受檢察官起訴之拘束者,乃指犯罪事實本身,而非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可知,如起訴書已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犯罪之時間、地點,原則上並非構成犯罪之要素,僅在辨明犯罪是否同一。再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反面言之,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可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分,足以特定,即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
三、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是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該事項已經訴訟繫屬應為法院裁判之範圍,然卻未予判決者(即所謂之漏未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得上訴救濟之,判決確定後則可提起非常上訴以茲救濟,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向原審法院請求補判,二者並非相同。而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中段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各訴訟程序法律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即本此程序之妥適性而作設計,禁止法院為二重審判,亦為法理所當然。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范世華因自94年10月起,與李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被告支援保生老人養護中心、安健老人養護中心、惠恩老人養護中心、長庚老人養護中心、大德老人養護中心、健德老人養護中心、杏德老人養護中心、康福護理之家及華穗護理之家等安養中心門診業務之機會,或根本未實際看診,或未區分患者實際病況,而對所有病患開立內容相似,且重複給予相同性質之不同藥物,處方藥量偏多,遠超出病患實際需求之處方籤,再由被告本人(或囑由李冠群、董原榮等人)將處方籤藥品送至各該安養中心,以應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之稽查。被告與李冠群並約定:李冠群每經手一張處方箋可得60元之代價,永旭大藥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得藥費給付後,李冠群應扣除藥品成本後,逐月將剩餘利潤以現金交付被告范世華。因被告所開立之處方籤遠超出病患實際需求,病患實際上消耗不到20% ,被告遂親自或命李冠群、董原榮等人,赴保生、安健、惠恩、長庚、大德、健德等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藥品,被告再將SEROQUEL、EFEXOR等藥品以單價93折販售予施維雅藥廠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李家宏,甚或將SEROQUEL、EFEXOR等藥品以單價8 折販售予鼎占有限公司醫藥專員吳正欽,另將「XANAX 、STILNOX 以每顆單價8元、10元之價格販售予臺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高士旻」以牟利。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根據敬安精神科診所自94年10月迄96年4 月之申報資料統計,被告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大藥局供藥予各該養護中心方式,陸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藥費給付達20,591,689 元。另被告自保生、安健等家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之處方箋數量達95% 之SEROQUEL、EFEXOR、STILNOX 及XANAX 等藥品售予李家宏、吳正欽及高士旻,得款約為6,625,813 元,總計被告詐得健保之不法利益約27,217,502 元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而以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起訴書)。觀之上開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將XANAX 及STILNOX 分別以每顆單價8 元、10元之價格販售予高士旻」之事實,雖該前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販售之時間、地點,然:參諸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首行即載明「自94年10月起」,犯罪事實欄(三)另記載該案係於96年4 月2 日查獲。是以,相互對照該起訴書之前後文,其所認定之「自94年10月起」迄「96年4 月2日 查獲之日」止,實已包含本件起訴書之96年1 月30日及96年3 月11日。又雖前案起訴書未記載販賣地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定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係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至於販賣之時間、地點,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無涉,僅為辨明與他罪是否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將屬第四級毒品之「XANAX及STILNOX 」「販售」予高士旻,顯然就被告此部分販售之事實已經起訴。至販售數量本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縱未予記載,仍無妨於犯行之已起訴。況前案起訴書復已詳載被告所販售之價格為「每顆單價8 元、10元」,對象為「高士旻」,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販售價格極其接近甚或者相同,販賣對象更屬同一人,被告前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販賣「XANAX及STILNOX 」予高士旻部分之事實,已可藉由該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犯罪起始時間及查獲日期,而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別。再者,前案起訴書復具體引用高士旻之指證內容(見該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第18所示),憑為起訴之證據。至於被告之前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之論述或求刑之請求,雖均未有關於被告販買第四級毒品部分之記載,然犯罪已否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法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於起訴事實範圍內縱有法條漏未援引之情況,仍可以於起訴後補充或更正起訴法條,而求刑請求更非起訴書之必要記載事項。綜上,應認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在被告前案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內。
(二)又,被告前開經起訴之詐欺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受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在案(下稱前案)乙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決書可參。經詳核該前案之卷宗,業於準備程序中將被告是否販賣XANAX 及STILNOX 與高士旻以牟利為爭點之一(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卷一第74頁);於審理中復傳喚高士旻為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卷二第62至65頁)。另關於被告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XANAX 、STILNOX 予高士旻之事實,業於該前案判決書事實欄中載明,且於理由欄貳之得心證理由、第三段、編號(十)被告販賣藥品予藥商獲取不法利益欄下,其中第二點具體援引高士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據此,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案件已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販賣XANAX 、STILNOX 予高士旻之有無加以審理,僅前案判決未於主文及論罪科刑欄內為成罪與否之表示,而未能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生既判力。
(三)再被告之上開前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上級審案件)。觀之該案判決書第84頁之2.①、③係載:「... 至被告被訴『於95年7 月1 日之後之不詳時地(例如96年1 月31日),將回收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物XANAX 、STILNOX 藥物,販賣予高士旻之犯嫌』部分,查:......惟此部分販賣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XANAX 、STILNOX 予高士旻之時間既係『96年1 月至3 月間某時販賣XANAX 』、『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11日販賣STILNOX 』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94年10月至96年2 月向健保局詐領藥費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均不相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況95年7 月1 日後修正實行之刑法亦已廢止牽連犯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如有起訴販賣第四級毒品,與起訴並判罪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於主文欄未予敘明有罪或無罪之判決結果,於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販賣XANAX 、STILNOX 予高士旻之犯意、時間、地點、價格,於理由欄亦未敘明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或不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理由,難認業已判決,是原審判決顯就此部分並未予以判決。」等語(見該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判決書第84、87頁),顯係認定被告販賣XANAX 、STILNOX 予高士旻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犯行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XANAX 、STILNOX予高士旻部分之犯行並未予以判決,既非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亦非上訴效力所及,故無從審判,實無從依據上開被告前案上級審判決,遽以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並非在被告之前案起訴書之起訴效力範圍內。
(四)而本件被告販賣XANAX 、STILNOX 予高士旻之事實,另於100 年3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623號起訴在案,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范世華為執業精神科醫師,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開設「敬安精神科診所」,其明知阿普唑他(Alprazolam)及佐沛眠(Zopide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若精神科處方藥物含有阿普唑他(Alprazolam)及佐沛眠(Zopidem)之成分,必須依法經精神科醫師看診後開立處分箋,方可由藥商販賣給患者服用,而其為精神科專業醫師領有執照,知悉XANAX (贊安諾)含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STILNOX 則含有佐沛眠(Zopidem )成分,依法不得未經看診而販售之,猶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一)民國96年1 月3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9樓之2 住處,以臺產短效每顆新台幣(下同)5 元、原廠長效每顆8 至10元價格,販賣臺產短效XANA X約700 顆、原廠長效XANAX 約300 顆給高士旻;(二)96年3 月11日,以每顆10元之價格,販賣STILNOX 約2000顆給高士旻。」等語,核該高雄地檢署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關於被告於96年3 月11日犯行部分並未如本件起訴書記所載係於同一地點外,前開高雄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時間、地點、客體、價格、對象均與本件起訴書相同。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不受理,其理由主要係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3號案件審理。再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理由欄五、六、即詳載:「五、再查,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六、則依上開臺中地檢署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亦即依據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該案起訴係認為被告該部分行為亦構成犯罪,而該部分起訴事實確已涵蓋本案被告被訴之『被告明知XANAX 、STILNOX 藥品內含第四級毒品,而仍未經許可,於96年1 月30日及同年3 月11日販賣第四級毒品予高士旻』之犯行。」等語,業已認定高雄地檢署上開起訴事實與被告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重行起訴乙情,亦有卷附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623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書各1 份可佐。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在被告前案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56、9351、11734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是本件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