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年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150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年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鄒年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鄒年華曾於民國89年間分別因持有第1 級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刑事簡易判決、8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3 號裁定就其於93年間所犯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且與不應減刑部分即其於92年間所犯偽造貨幣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4 日,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 月21日,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5 月3 日因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50 號偵查卷宗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9年間分別因持有第1 級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刑事簡易判決、8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3 號裁定就其於93年間所犯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且與不應減刑部分即其於92年間所犯偽造貨幣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4 日,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21日,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5 月3 日因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尚無悔改之意,竟仍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50號
被 告 鄒年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路0 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2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2 日19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之文心南夜市
內,徒手竊取何進南陳列在其攤位上之「瘋狂吐鈔機」彩券
8 張、「鈔票滿天飛」彩券24張(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64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劉清澤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總贏彩券行」,
向劉清澤兌換上開竊取彩券中有中獎之瘋狂吐鈔機彩券1 張
及鈔票滿天飛彩券2 張(總計獎金1500元)。嗣劉清澤發現
鄒年華舉止可疑,遂拍下鄒年華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並持
上開鄒年華兌獎所交付之彩券向何進南求證後,由何進南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進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年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何進南、證人劉清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在卷;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證人劉清澤提
供之犯罪嫌疑人之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