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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綵君簡璽容李宜璇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峻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峻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24頁反面)為證據。

二、被告劉峻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係初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所判決之刑度伊可接受,然因伊即將至航空公司就職,並計劃申請至香港工作,而香港公司注重素行,伊希望可爭取良民證,爰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故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前開之罪及量處如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被告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劉峻瑋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駕駛車輛上路,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又其年紀尚輕,而其陳稱:即將至航空公司任職,並已接洽至香港工作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至第27頁),為免影響其工作資格,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峻瑋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5mg/L,仍
    貿然駕車上路,致生擦撞事故,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
    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
    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
    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
    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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