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維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聆犯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上開㈡、㈣),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維聆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發現脫離張元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㈡103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徐維聆騎前開懸掛HIX-868號車牌之G6X-210號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豐原區崇德路由臺中市區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崇德路與崇德路8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承德路8巷)時,因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騎機車車身與同向前方由潘可豫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潘可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手肘、雙腳膝蓋擦傷、左腳腳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潘可豫告訴)。詎徐維聆於肇事後,未查看潘可豫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潘可豫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藍色皮包1只(內有綠色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化妝品等物品),得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
㈢103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徐維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魏火源住處,見魏火源之友人簡淑敏將皮包放置在客廳椅子上,離開客廳到廚房熱菜,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1只(內有4000元、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街142巷公園內,查看皮包內之物品,因行蹤可疑,經民眾報警前來,當場查獲徐維聆正在檢視簡淑敏皮包內物品,且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懸掛HIX-868號車牌,該車置物箱置有潘可豫失竊之上開皮包1只等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被告之犯行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犯行堪以認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被告徐維聆之自白、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HIX-86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扣案、⑷被告徐維聆於103年9月25日遭警查獲時上開車牌懸掛在G6X-210號機車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被告徐維聆之自白、⑵被害人潘可豫警詢、偵查之指訴、⑶被害人潘可豫之傷勢照片2張、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⑸肇事地點照片2張、⑹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⑺肇事車輛車損比對照片12張、⑻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2張、⑼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⑴被告徐維聆之自白、⑵被害人簡淑敏警詢之指訴、⑶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2張、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之時間不同,行為各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專科罰金之罪)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3罪(即2次竊盜罪及1次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暨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侵占他人之機車車牌懸掛在自己機車上,動機難謂純正,又與被害人潘可豫發生行車事故,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萌生歹念,竊取潘可豫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藍色皮包1只後,肇事逃逸,復在友人住處,見機竊取簡淑敏之皮包,在在顯示被告之惡性非輕,惟考量上開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個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2次竊盜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法後,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僅就被告本案所犯2件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不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