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銘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銘俊自民國103 年7 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摻水之高梁酒約8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駕車有蛇行不穩之情形,巡邏員警蔡燈義等人遂示意停車攔查,詎曾銘俊為躲避攔查,竟加速駛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8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武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精武路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精武路,與龔之俊駕駛、沿大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SB-9773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龔之俊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左上肢下肢瘀挫傷、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曾銘俊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龔之俊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妥善將傷者送醫並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員蔡燈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曾銘俊攔停,並以現行犯欲將曾銘俊予以逮捕之際,曾銘俊明知蔡燈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與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與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蔡燈義發生拉扯,並極力掙脫抗拒逮捕,致使蔡燈義因此受有手、肘、前臂、下肢及腕多處磨損、擦傷或挫傷等傷害。曾銘俊為警逮捕後,於同日23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之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蔡燈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曾銘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之俊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76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0至33、35至44、46至4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該路段道路平直,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沿大誠街行駛至該處,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口貿然左轉精武路,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沿大誠街直行之告訴人龔之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龔之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龔之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其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被一大堆警察壓住,伊有向警察表示很痛,臉一直磨在地上,警察身上之傷勢如何來伊不知道等語。經查,告訴人蔡燈義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服務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103 年7 月10日23時許有執行追捕攔停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案件,當時伊發現被告肇事逃逸後,隨即騎乘機車追捕,後來被告在熱河路停車步行,伊停好機車並向被告表明警察之身分,當時伊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但被告卻往反方向逃跑,伊有叫被告不要跑,被告不聽,伊追上前去拉住被告的衣服,2 人都跌倒,但被告仍然要逃跑,伊才使用柔道將被告摔倒在地,但被告仍然一直翻滾、掙扎,造成伊手腳都受傷,當時伊1 人無法為被告上手銬,後來是旁邊民眾過來協助壓制被告,伊才以無線電請其他同仁前來協助,事後伊有到澄清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公園路與自由路口攔查被告,請被告下車酒測,被告就加速逃逸在市區亂竄,在精武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後又肇事逃逸,伊騎機車尾隨被告到北屯區熱河路,被告下車看到伊又一直跑,伊在熱河路的騎樓將被告逮捕,被告和伊拉扯,抗拒逮捕,拉扯的過程中造成伊手腳都受傷,被告手一直揮過來,伊有跟被告講是肇事逃逸的現行犯,因伊抵達熱河路停好車時被告已開始跑,伊來不及使用攝影機錄影等語(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又告訴人蔡燈義於103 年7 月11日0 時40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膝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復有其傷勢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且被告亦坦承當時遭員警壓制後確有不斷掙扎,是告訴人蔡燈義確係因被告拉扯及抗拒逮捕而受有前開傷勢。又倘非被告為避免遭逮捕而不顧一切地施以強暴而與告訴人蔡燈義發生拉扯,並極力掙脫抗拒逮捕,以蔡燈義身為警察,曾受擒拿等體能專業訓練,何以尚受有前揭傷害,且須路過民眾共同協助,始能順利逮捕被告,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亦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35 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警員即告訴人蔡燈義發生拉扯,並極力掙脫抗拒逮捕,致蔡燈義因此受有手、肘、前臂、下肢及腕多處磨損、擦傷或挫傷等傷害,經路過民眾協助,蔡燈義始將被告制服逮捕,自該當於強暴手段無訛。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惟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看法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龔之俊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2 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傷害4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既就被告傷害告訴人蔡燈義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罪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本案檢察官誤認被告妨害公務行為不成立犯罪,而於起訴書後段敘明:被告之行為雖有致告訴人蔡燈義受傷之結果,然其所為尚未達到積極對執法人員施以有形之暴力之強暴意思,惟此部分與其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部分,應認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相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為逃避警方攔檢,竟加速逃逸,致不慎擦撞告訴人龔之俊所有之前揭車輛,並造成龔之俊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告訴人龔之俊於不顧,對於龔之俊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嗣於員警即告訴人蔡燈義依法進行逮捕之際,竟與之發生拉扯,並極力掙脫抗拒逮捕,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造成警員受傷,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暨被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龔之俊、蔡燈義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需與兄長共同扶養現尚健在之母親、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僅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不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責之加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