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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來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04、2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來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來富於民國99年5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李明昌(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黃來富、李明昌行經西屯路3段159之10之6號前時,李明昌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黃來富亦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明昌貿然左轉,而黃來富亦疏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明昌受有右側腳趾第一二趾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來富於警方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來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來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103年3月29日訊問時辯稱:「我記得這次車禍,當時我並沒有錯,我本來在停等紅燈,後來變綠燈,我起步直行,那是一個下坡路段,當時對方從對向車道直行後突然左轉,我看見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我撞到後就整個人飛起來,越過對方的機車掉落在地面,當時我的左邊有一輛汽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突然左轉過來,我的左邊的汽車,有看到對方要左轉,所以有停等,但我因為視線被左方汽車擋住,所以我就繼續直行,而與對方機車發生撞擊,我猜對方要在那邊左轉,是因為我當時騎車方向右邊有一條巷子,對方應該是要彎進去該條巷子,所以才要左轉。我99年6月13日就離開台灣到大陸,一直到昨天我才回台,因我在大陸另外涉犯詐欺罪,遭判刑5年,被關3年8月,一直到昨天才釋放,我才回台灣」云云(見本院交訴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6、17頁),又於本院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剛過紅綠燈在直行中,李明昌突然從另外一個車道轉過來,伊旁邊有另外一台汽車在直行中,那台汽車煞停讓李明昌過,伊騎車是注意看前面,是李明昌的轉彎動作太突然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查:

㈠證人李明昌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99年5月21日警詢證稱:「我於99年5月10日21時53分在西屯區西屯路三段159-10-6號,我駕駛重機車OBR-776,車主我本人,和對方駕駛重機車發生車禍,警方告知對方為黃來富,車號000-000,我從西屯路上左轉要回家,我當時行駛西屯路外側車道往山上,到巷口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我前輪已經過了對向內側車道了,對方車速很快,就撞到我後輪,我車子就倒了,人就受傷左腳被機車壓到,腳趾斷掉,其他擦傷,我有看到對方,距離我大約10公尺,我有大喊一聲就撞到了,發現危險時雙方就撞到了,我立即煞車並大叫一聲,當時路況良好、天氣晴天、視線清楚、車不多、無號誌、無障礙物、車速大約15公里,我有重機車駕照,對方前輪撞到我右後輪處,右側車身受損,機車左倒地受損,我撞到之後,他就打我,並打電話叫朋友來,我害怕就離開現場去醫院療傷,我當天沒有喝酒,對方用拳頭打我肩膀,打很用力並推我,我沒有報案是因為害怕,人不舒服,在家休息,所以忘了報案,我當時有向對方提議,受傷自己負責,對方沒有答覆,對方很兇所以沒有答應我,我害怕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留資料給他,也沒有記他車號,我當時是回家自己敷藥,直到13日因為腳痛,所以去澄清醫院看門診結果隔天就開刀住院了,有澄清診斷書,我認為對方是過失,我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18-21頁)。

⒉證人李明昌並於99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我是要轉彎,當時我是要從台中市西屯路左轉往西屯路三段159之26巷回家,黃來富是沿台中市西屯路直行,他撞到我機車右側排氣管處,導致我跌倒受傷,他的機車也倒地,我不知道他有無受傷,我要告他過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

㈡證人賴志福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車禍現場是我前去處理,李明昌不在場,只有黃來富在場,是黃來富報警的,現場沒有血跡,剛開始是黃來富提供車號,但是提供的資料錯誤,經我們調閱路口監視器,按車籍資料才查到李明昌,11日晚上我們就到李明昌的住處告知管理員,12日李明昌才來所說明」等語明確(偵卷第55頁)。

㈢證人吳明長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依路權來判斷,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以李明昌有過失,黃來富是撞擊李明昌的右側,所以我們判定黃來富也無注意車前狀況,我們參考雙方的筆錄,初步分析雙方都有過失,本件依路權來判斷的話,李明昌的過失程度較多」等語(見偵卷第55頁)。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6、27頁),交通事故照片5張(警卷第34-36頁),足認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屬有過失,此經本院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41-43頁),因被告之行車過失,導致與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機車騎士李明昌擦撞,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李明昌因車禍受有右側腳趾第一二趾骨骨折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40頁),李明昌受傷與被告肇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科刑:

㈠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照證人賴志福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之一方,其構成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來富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肇事時從事生前契約服務業之成年男子,其為直行車雖有優先路權,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與騎乘機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李明昌發生碰撞,過失情節較李明昌輕微、所致傷勢,及犯罪後逃亡經通緝到案,矢口否認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明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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