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國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818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豐簡字第372 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國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4 行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內容欄內第3 行補充「或妳生的小孩叛逆又得亞斯伯格症的精神病」,編號12內容欄內第10行補充「或妳掃把星」,編號19內容欄內第4 行至第6行更正為「X 秋蓉賤女人和所生的賤種必須被密切觀察!」,編號20內容欄內第7 行補充「哈」,備註欄內第3 行更正為「僅有漫罵告訴人洪秋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蔣國珍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13、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至19部分,則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4 次加重誹謗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所載8 次加重誹謗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所載16次加重誹謗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8 所載8 次加重誹謗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所載4 次加重誹謗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6 次加重誹謗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至17所載5 次恐嚇、加重誹謗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各該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同時以信件恐嚇告訴人洪秋蓉、呂尚恒2 人,係一行為觸犯2 個恐嚇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至19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加重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ꆼ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蔣國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情感糾紛,竟以寄發信件恐嚇、誹謗等方式加諸告訴人洪秋蓉、呂尚恒2 人,使伊等心生畏懼,並損及告訴人洪秋蓉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當時患有憂鬱症伴恐慌症,雖未達於使其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長期積鬱已足使被告思慮較欠妥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ꆼ扣案之信件60封,業經被告寄給告訴人洪秋蓉、呂尚恒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事實(即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加重誹謗犯行) │折算壹日。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實(即103年3月15日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重誹謗犯行) │折算壹日。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罪事實(即103年3月1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日加重誹謗犯行) │折算壹日。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7、8所示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事實(即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加重誹謗犯行) │折算壹日。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實(即103年3月29日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重誹謗犯行) │折算壹日。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罪事實(即103年4月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日加重誹謗犯行) │折算壹日。 │├──┼──────────┼────────────┤│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 │實(即103年4月20日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重誹謗犯行) │折算壹日。 │├──┼──────────┼────────────┤│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罪事實(即103年5月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日恐嚇、加重誹謗犯行│折算壹日。 ││ │) │ │├──┼──────────┼────────────┤│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實(即103年5月6日恐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嚇、加重誹謗犯行) │折算壹日。 │├──┼──────────┼────────────┤│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實(即103年5月9日恐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嚇、加重誹謗犯行) │折算壹日。 │├──┼──────────┼────────────┤│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蔣國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表編號20所示之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事實(即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加重誹謗犯行) │折算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