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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吉

      陳穎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19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並於100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被告陳志吉、陳穎慶共同竊取之鋁窗2 組價值新臺幣5000元,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吉、陳穎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穎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志吉、陳穎慶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穎慶就犯罪事實欄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陳穎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志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0 年4 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穎慶有如起訴書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分別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志吉、陳穎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穎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等各該所犯竊盜罪之目的、行竊方法、竊得財物,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等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32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3219號被 告 陳志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穎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並於100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穎慶前因搶奪、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7 月,並合併定執行刑2 年,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志吉與陳穎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由陳穎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陳志吉,至臺中市○○區○○路0 號旁工地,由陳穎慶徒手至工地拆除鋁窗2 組而竊取之,陳志吉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陳穎慶即將鋁窗2 組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搭載陳志吉離開現場。

三、陳穎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陳志吉至前開○○區○○路0 號工地,並徒手拆除鋁窗欲竊取之,陳志吉在場目睹,並叫陳穎慶不要拔該鋁窗,其後陳穎慶不慎將鋁窗打破,為被害人張呂榮發現,而未得逞。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吉、陳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呂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志吉、陳穎慶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吉、陳穎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陳穎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志吉、陳穎慶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穎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吉、陳穎慶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文 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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