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隆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隆俊因賭博、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傅隆俊因賭博、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