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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世凱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

7.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02年度簡字第107號」均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外,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世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2.05.15 │ 102.04.20 │ 102.05.07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 │ 102年度偵字第13555號 │102年度偵字第16475、18││ │ │ │169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 102年度易字第2385號 │ 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6.18 │ 102.10.29 │ 102.12.13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2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 102年度易字第2385號 │ 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7.08 │ 102.11.25 │ 103.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均不得 │ 得易科、社勞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2年度執字第8056號 │102年度執字第13355號 │103年度執字第1720號 ││ │(編號1至7經合併定應執 │(編號1至7經合併定應執 │(編號1至7經合併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共4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犯 罪 日 期│ 102.05.28 │ 102.05.28 │①102.05.09、②102.05.││ │ │ │09、③102.05.09、④102││ │ │ │.05.09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6475、18│102年度偵字第16475、18│ 102年度偵字第9123號 ││ │169號 │169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 │ 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 │ 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12.13 │ 102.12.13 │ 103.01.16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 │ 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 │ 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1.10 │ 103.01.10 │ 103.02.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均不得 │ 得易科、社勞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彰化地檢 ││ │103年度執字第1720號 │103年度執字第1721號 │103年度執字第1163號 ││ │(編號1至7經合併定應執 │(編號1至7經合併定應執 │(編號1至7經合併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初 │ 102.04.12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25900號 │ 103年度偵字第4811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107號 │ 103年度簡字第40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03.07 │ 103.06.19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107號 │ 103年度簡字第401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3.31 │ 103.07.14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3年度執字第5369號 │ 103年度執字第11009號 │ ││ │(編號1至7經合併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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