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22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彭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5月17日下午3 │101.04.28 │101.04.28 ││ │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101年度毒 │苗栗地檢102年度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70號 │偵緝字第46號 │緝字第46號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747號│103年度交訴緝字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 ││事實審│ │ │第1號 │1號 ││ ├────┼─────────┼────────┼─────────┤│ │判決日期│102.03.19 │103.01.27 │103.01.27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747號│103年度交訴緝字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 ││判 決│ │ │第1號 │1號 ││ ├────┼─────────┼────────┼─────────┤│ │確定日期│102.03.19 │103.02.06 │103.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備 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28號(編號1至3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 │└────────┴────────────────────────────┘┌────────┬─────────┐│編 號│ 4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1.10.21至 ││ │101.11.0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5004號、102年││ │度偵字第934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341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195 ││ │ │號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03.11 │├─┼──────┼─────────┤│確│法 院│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195 ││ │ │號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04.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922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