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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告
張一郎
被告
黃鈺洳(原名:黃綽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58號、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及102 年6 月2 日之妨害名譽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鈺洳被訴102 年度易字第3558號、103 年度易字第178 號妨害名譽案件,關於102 年2 月6 日及102 年6 月2 日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餘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日期102 年7 月17日之後),則經判決有罪在案,因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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