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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高思大丁智慧巫政松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宗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多年前經商失意,加上家中育有重度殘障之女,時常跑醫院,並在長期貧困交迫下,痛不欲生,才會喝酒,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顯見原審所量之刑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多年前經商失意,加上家中育有重度殘障之女,時常跑醫院,並在長期貧困交迫下,痛不欲生,才會喝酒云云,無非係希望能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然原審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考量上述之情狀,已詳如前述,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巫政松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宗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大甲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途
    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時搖晃不定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
    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
    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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