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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共參點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貳零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肆壹捌伍公克、玖點零陸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陳契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成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5日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判3次)、3月(判
    8次)、1月15日、7月、3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4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京王大飯店
    107室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3月5日凌晨4時許,
    前往上開處所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
    含袋重3.59公克)及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1.79公克),
    警方經陳契成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契成於警詢時│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
   │      │                  │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 │
   │      │                  │   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 │
   │      │                  │   實。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檢體編號F104197尿液檢 │
   │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      │尿液檢體對照表、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        │品之犯行,惟期間仍涉犯│
   │      │                  │施用毒品案件並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得之毒品,並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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