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子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4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蘇子茜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蘇子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有重度憂慮情緒及高度自我傷害可能性,才一時失慮飲酒駕車,而被告經濟狀況又困窘,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駛機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處於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顯見原審所量之刑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不僅未逾越法定刑度,而且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有重度憂慮情緒及高度自我傷害可能性,才一時失慮飲酒駕車,而被告經濟狀況又困窘云云。無非係希望能夠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等情狀,然原審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考量,已詳如前述,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在持續治療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檢驗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其經偵、審程序後,當可深切體認其酒駕招致之不利後果而有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飲酒犯案,顯然法治意識亟待加強,為促其確實知所警惕,並加強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
後駕駛機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蘇子茜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茜自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
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
2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