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建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建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所記載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12月17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 年1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10 日 │104 年4 月10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288號 │偵字第15288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104 年度審交訴字│ │ │ │第291號 │第29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4 日 │ 104 年11月4 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104 年度審交訴字│ │ │ │第291號 │第291號 │ │ ├────┼────────┼────────┤ │判 決│判 決│ 104年11月30日 │ 104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6971號 │執字第1697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