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契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契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7 月、3月( 判8 次) 、1 月15日、7 月、3 月、4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102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予以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2 、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2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契成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扣得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之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2 台等物,警方經陳契成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