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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高思大丁智慧巫政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農文銀(NONG VAN NG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農文銀(NONG VAN NGAN)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農文銀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承認有殺害被害人裴春得,並有相關證人及證物佐證,因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涉犯重罪常伴隨逃亡,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5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殺害被害人裴春得之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及證據足以佐證,足認其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其涉犯重罪常伴隨逃亡,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衡諸殺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實有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巫政松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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