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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應富自民國104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搭乘計程車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9住處休憩,惟於同日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猶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由謝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7分許對許應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兼衡其飲酒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0毫克,濃度非低,酒後行車復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任何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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