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銘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峻(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其僅騎乘輕型機車,另其為保險公司辦事員月薪不高、有2位未滿1歲之幼女需扶養,原審徒刑若易科罰金金額無法負擔,另其有行政罰待繳,若再加上易科罰金金額過鉅,希望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九萬元以內之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本刑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5年1月20日至96年1月1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復為警攔查,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銀行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綜上論述,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峻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之
水隆鄉餐廳內,飲用啤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無照騎林宛
慧所有供張銘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張銘峻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
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前,因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529號偵查
卷宗(下稱速偵卷)第9-11、29頁】,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道路○○○
○○○○○○○○0○○○○○○○○○○○○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12、2
0、16、18、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
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5年1月20日至
96年1月1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未
構成累犯),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
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仍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復為警攔查,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銀
行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