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宗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另補充證據「被告紀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紀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紀宗成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係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霖騎乘機車為閃避前方緊急煞車之車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陳冠霖,且被害人陳冠霖於事故後僅受有右膝傷口之傷害,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因遭車禍碰撞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陳冠霖達成和解,雙方互不理賠,被害人陳冠霖亦未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告訴等情,有被害人陳冠霖警詢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冠霖倒地受傷,竟於能預見被害人陳冠霖受傷後,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陳冠霖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收入不穩定,已婚,須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陳冠霖和解,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陳冠霖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與被害人陳冠霖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示警惕。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紀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成於民國104年6月2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陳冠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使陳冠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紀宗成明知已駕駛車輛肇事致陳冠霖受傷
,竟未對陳冠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肇事現場。嗣經警
根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陳冠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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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紀宗成之供述 │1.其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駕駛車輛│
│ │ │ 與告訴人陳冠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 │ │ 碰撞之事實。 │
│ │ │2.其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1.其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所│
│ │ │ 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
│ │ │ 事實。 │
│ │ │2.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
│ │ │ 救護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
│ │、(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及視線狀況。 │
│ │26張 │ │
├──┼────────────┼────────────────┤
│ 4 │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