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契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契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共參點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貳零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肆壹捌伍公克、玖點零陸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陳契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成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5日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判3次)、3月(判
8次)、1月15日、7月、3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4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京王大飯店
107室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3月5日凌晨4時許,
前往上開處所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小包(
含袋重3.59公克)及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1.79公克),
警方經陳契成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契成於警詢時│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
│ │ │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 │
│ │ │ 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 │
│ │ │ 實。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檢體編號F104197尿液檢 │
│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 │尿液檢體對照表、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 │品之犯行,惟期間仍涉犯│
│ │ │施用毒品案件並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得之毒品,並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