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偉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偉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復故意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4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法院為緩刑在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警惕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偉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3 年7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於104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復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4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影本各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等情,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顯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且前案所犯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與後案係均屬侵害商標權,其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仿,顯非偶發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見悔改之心,前案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