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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周瑞芬簡芳潔林德鑫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沐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5日所為之103年度豐簡字第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沐真(下稱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事先並無犯意,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原審判決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本案所偷竊物品販售價格之數倍,判決太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上訴人另請求予緩刑宣告,然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前,已先因搶奪、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另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而於101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上訴人之聲請,即無理由。綜上論述,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被告雖與告訴
    人趙子貢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民國
    (下同)103年12月3日被告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撤銷告訴聲
    明書各1件參照〕,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核被告鄭沐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先因搶奪、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與另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而於101年6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侵害財產法益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
    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
    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鄭沐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
    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與其
    另犯詐欺、傷害等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與其另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
    併執行,於101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趙子貢所有之萊萃美葉黃
    素1瓶(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即走到該便利商店飲料
    區旁,將該瓶葉黃素放入其右側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
    開該便利商店。嗣經趙子貢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子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沐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子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
    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