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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健成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健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健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已據受刑人於104年4月21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其他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編號2、3及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上述,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應受其拘束,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健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一)┌────────┬─────────┬─────────┬─────────┐│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9日上午10 │103年3月25日下午2 │103年3月25日上午10││ │時 │、3時許 │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 │第230號 │第275號 │第275號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75號│103年度訴字第243號│104年度訴字第243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7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6│103年度上訴字第146││ │ │ │8號(程序判決) │8號(程序判決) ││判 決├────┼─────────┼─────────┼─────────┤│ │判 決│103年9月16日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南投 ││ │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受刑人王健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二)┌────────┬─────────┬─────────┬─────────┐│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詐欺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6日 │103年5月12日上午6 │103年5月12日上午6 ││ │ │、7時許 │、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 │1511號 │第487號 │第487號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98號│103年度訴字第512號│104年度訴字第512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9月3日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98號│103年度訴字第512號│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 決├────┼─────────┼─────────┼─────────┤│ │判 決│103年11月18日 │103年12月16日 │103年12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 │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南投地││ │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2月。 │└────────┴─────────┴───────────────────┘附表:受刑人王健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三)┌────────┬─────────┬─────────┬─────────┐│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5日凌晨 │102年11月25日凌晨 │ ││ │2時46分許 │2時46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5633號 │5633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 │ ││ │ │29號 │29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 │ ││ │ │29號 │29號 │ ││判 決├────┼─────────┼─────────┼─────────┤│ │判 決│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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