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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揚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97年度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就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混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黃清揚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0月22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復經警於翌(23)日凌晨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清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體對照表。

(四)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8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9日鑑驗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1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分別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
├──┼─────┼─────────────────────────┤
│ 1. │海洛因14包│①粉末狀外觀,共13包,驗前總淨重3.75公克,純度23.0│  
│    │          │  4%,總純質淨重0.86公克。                        │
│    │          │②塊狀外觀,1包,驗前淨重:0.85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①驗前淨重:1.5697公克,驗餘淨重1.5657公克。      │
│    │命8包     │②驗前淨重:1.5322公克,驗餘淨重1.5270公克。      │
│    │          │③驗前淨重:1.5492公克,驗餘淨重1.5428公克。      │
│    │          │④驗前淨重:1.6043公克,驗餘淨重1.5971公克。      │
│    │          │⑤驗前淨重:1.9819公克,驗餘淨重1.9716公克。      │
│    │          │⑥驗前淨重:3.2860公克,驗餘淨重3.2739公克。      │
│    │          │⑦驗前淨重:3.3523公克,驗餘淨重3.3402公克。      │
│    │          │⑧驗前淨重:3.3220公克,驗餘淨重3.3035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  
│    │支        │406號。                                           │
├──┼─────┼─────────────────────────┤
│ 2. │新臺幣    │                                                  │
│    │128,4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9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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