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2時40分許」,應更正為「2時36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2時36分許」, 應更正為「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是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幸未發生事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楊新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德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興
隆路1段車籠埔附近,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其
友人載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再由
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街00號時,因
騎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臉色潮紅,並於
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