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橘色短夾皮包壹個、POPTER廠牌皮包壹個、Iphone廠牌5s行動電話壹支、香奈兒廠牌黑色女用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王忠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一再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且衡酌其本件3 次竊得財物價值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黑色手提包1 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於罪事實一、⑴⑵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2條亦有規定。
㈠查犯罪事實一、⑴遭竊未扣案之橘色短夾皮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業據被害人于周媛指訴該橘色短夾皮包價值約500 元(偵卷第11頁);犯罪事實一、⑵遭竊未扣案之POPTER廠牌皮包1 個及現金2500元,業據告訴人楊景翔指訴該POPTER廠牌皮包價值約4,500 元(偵卷第13頁);犯罪事實一、⑶遭竊未扣案之Iphone廠牌5s行動電話1 支、現金9400元、香奈兒廠牌黑色女用皮夾1 個,業據告訴人尤思晴指訴行動電話價值約8,000 元、女用皮夾價值約8,000元(偵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失竊之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個人證件等,被害人及告訴人表示已掛失,雖迄未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然係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之用,財產價值極微,且未扣案,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⑶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手提包1 個既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