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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巫政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李永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黃太太」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2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上開傳真機在公園、停車場,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他人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後將簽賭資料轉發予上手,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 且衡諸其參與之期間,自稱迄今獲利約5、6萬元;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一般情形,經營簽賭站而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確會使用簽注單紀錄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及兌領彩金之憑據,故扣案又簽注單3張應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與被告所犯本案有相當關聯性,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李永照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太太」之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利用北區梅亭東
    街附近之公園及親親來來戲院後方停車場,作為賭博場所,
    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至現場下注簽選號碼方式,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多次。李永照
    再利用不知情之吳淑慧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1之小吃店內,由吳淑慧配偶蘇進盛所申請之電話線,將
    上開賭客簽選之號碼傳真予綽號「黃太太」之成年女子下注
    。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
    號,每星期有3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及1組特別號,賭客得
    任意簽選號碼及決定賭資簽注,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1元至100元不等,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
    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
    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
    「四星」、「特別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7000倍、
    36倍之彩金,賭客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除其中5%
    歸李永照抽佣取得外,其餘均歸綽號「黃太太」之成年女子
    所有,李永照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4日20時
    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執行搜
    索查獲,並扣得李永照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
    單3張、傳真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淑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現場
    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六合彩簽注單3張等附
    卷可稽,以及前述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黃太太」
    之成年女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
    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
    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
    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
    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4年8月11
    日起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
    賭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至前述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贊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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