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正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