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告
江韋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韋慶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核與相關共犯於警、偵訊所述相符,又聞本件最後1 名共犯張峰瑋業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列為證人,其餘共犯亦均到庭說明,並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04 年9 月前、後,被告均無再反覆從事任何詐欺行為,本件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原因,請依法撤銷羈押,或本件僅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責付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狀當事人欄上固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江韋慶」,然狀末僅列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為具狀人並蓋印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自難認被告為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應為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另本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上原僅記載請求准予具保、責付以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觀諸該聲請狀理由第1 頁所載,聲請人以整面篇幅羅列2 大點理由敘明本件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結論並稱「基上,本件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原因」,顯然聲請意旨並非認本件被告係存有「羈押原因存在,然無羈押之必要」之情形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與聲請人張庭禎律師當庭確認,聲請人亦明確表示本件係認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要聲請撤銷羈押,但法院若認羈押原因仍存在,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是本件應係辯護人同時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除有共犯張峰瑋在逃,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待追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裁定准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辯護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則以:被告涉嫌重大,仍有詐欺上手及其他車手待追查,羈押原因仍在,惟共犯張峰瑋業已到案說明,被告雖有羈押之必要,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請予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回覆,有該署105 年5 月16日中檢秀重105 偵11018 字第50283 函在卷可佐。

㈡經細繹檢察官前揭函覆意見,檢察官固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檢察官前於105 年4 月26日係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理由,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足徵檢察官係認被告開釋在外將與共犯、證人串證,而使本件案情陷於晦暗,因而需透過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方式,而使偵查之程序順利進行;惟檢察官前揭函覆意見既已明確表示被告業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被告是否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一羈押原因存在,即有可議。而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所明文規定,是本院於辦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過程中,既於檢察官之函覆內容中得知被告羈押原因可能不復存在,自應一併依職權處理是否對被告撤銷羈押,而無所謂逾越聲請之範圍(按:嗣經聲清人張庭禎律師到庭陳述,聲請狀之意旨係要聲請撤銷羈押,但恐法院駁回,故一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㈢經本院調取本件全部卷宗審閱後,為求慎重,乃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提訊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到庭,欲徵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之意見,然檢察官經通知後並未到庭陳述,本院認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身份業已特定之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所稱之「阿漢」雖仍待追查,然被告之工作手機既遭扣案,復無其他主動聯絡「阿漢」之方式,實難認被告仍有與「阿漢」聯繫之可能,經本院再次徵詢檢察官關於撤銷羈押之意見,檢察官則僅回覆:「與105 年5 月16日之函覆意見相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雖稱被告之上手至看守所辦理接見被告之可能性甚低,是有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之必要以避免串證,然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僅經共犯張峰瑋到案說明案情後,檢察官即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足見檢察官僅認被告只有與共犯張峰瑋勾串之可能而必須禁止其接見通信,惟共犯張峰瑋乃係經檢、警鎖定之共犯,何以檢察官認定此一具體特定之共犯有到看守所與被告串證之可能,反而具體身分、外型相貌均無所悉之「阿漢」並無到看守所與被告串證之可能?並再推論被告必須羈押於看守所內以避免與上手「阿漢」勾串?羈押既屬對被告人身自由最嚴厲之干預,自不得以臆測、假設之方式推論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立即撤銷羈押,並將被告釋放。

㈣另聲請人固另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辯護人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因被告已撤銷羈押而失所附麗,應併為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