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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豐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8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豐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豐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非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
    被      告  謝豐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偵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起
    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ING-672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1時42分許,途經西屯區環中路
    與經貿路口時,因逃避警察稽查、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
    謝豐光全身酒味,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4分許,當場對其
    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