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韋翔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翔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韋翔明知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友人何元豪(已歿,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文心路4 段多岔路口時,不慎與張捥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張捥淳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右下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竟基於意圖使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之人隱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依友人何元豪之指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製作筆錄,並向承辦警員詹格祥坦承其係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及逃離現場之駕駛人,而替友人何元豪頂替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嗣曾韋翔所涉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非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以104 年度交訴緝字第9 號判決無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捥淳於前案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5 月28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45 號卷宗影本、本院104 年度交訴緝字第9 號卷宗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友人何元豪,出面頂替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