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馨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頤可預見某不詳姓名者取得他人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將可 能作為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貪圖利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黃馨頤於民國91年5月8日看自由時報存款簿買賣廣告之電話,聯絡收購者,將所有台中市健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之「林小姐」 ,「林小姐」再輾轉交付「李國華」。該「李國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郵寄信函通知陳榮焜,佯稱其於「匯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抽獎活動中,抽中參獎25萬元港幣,惟需先繳納保證金與入會費始可領取,被害人陳榮焜信以為真,於91年5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千元至被告黃馨頤所有之上述 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嗣因該「李國華」遲未將獎金匯入陳榮焜帳戶,被害人陳榮焜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馨頤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馨頤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㈡、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㈢、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通緝發布日之92年7月11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1年10月24日之8月18日。
㈣、最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法院繫屬日92年4月8日減提起公訴日92年3月31日之8日。
㈤、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91年5月2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4分之1(2年6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月18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8日。是以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7月31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