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鄭尚紘
- 即被告
- 輔佐人
- 張昇真
即被告之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尚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尚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尚紘彩券行之負責人,可預見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人行道上設置招牌,將可能佔用國有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使佔用國有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3 年6、7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工人,在臺中市政府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架設固定之霓虹燈招牌1 座,排除他人之使用而竊佔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大山之證述、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2日中市都廣字第1040001424號函及現場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尚紘彩券行之負責人,並雇工在尚紘彩券行對面人行道邊緣架設固定之霓虹燈招牌1 座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架設招牌前有請教過陳大山及地主黃成洲,都說是黃成洲的土地,我不知道會竊佔國有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尚紘彩券行之負責人,於103年6、7 月間,僱工在尚紘彩券行對面人行道邊緣架設固定之霓虹燈招牌1 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1至34頁),堪以認定。
(二)上開固定霓虹燈招牌底部坐落之確切土地地號,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確認係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 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50006977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至於卷附地籍參考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2日中市都廣字第1040001424號函等證據,均未標註被告架設固定霓紅燈招牌底部之坐落土地位置,另員警蒐證照片中,固有註明「固定招牌底部(東區旱平段677號地號)」者(見偵卷第34頁),然參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經勘察現場,遭檢舉之彩券行有兩組招牌架設於對面人行道上,其一為定著物不可移動,另一為裝有滾輪之移動式招牌,經向本市地政局調閱地籍謄本及地籍圖,並去電本市建設局養護科東區旱平段承辦人確認,該人行道屬東區旱平段677 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等語(見偵卷第4 頁),顯見員警係在未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測量之情況下,單憑電話詢問結果,率認上開固定霓虹燈招牌底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則公訴意旨依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在臺中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架設固定之霓虹燈招牌,排除他人之使用而竊佔之云云,顯屬誤會。
(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成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架設招牌前,已徵得對面土牛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委同意,每月以1000元樂捐贊助電費,才牽他們的電線設立招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並提出與「土牛萬善堂陳大山先生」簽立,其上記載「雙方經同意以每月1000元贊助油箱費,為補貼懸掛招牌一面之用電電費,每2月付1次:2000,並開立感謝狀為收據」,並有旱平段682 地號土地持有人黃成洲簽名蓋章之合約書,以及土牛萬善堂自103 年5月31日起開立之感謝狀5份為證(見偵卷第56至59頁)。而證人即土牛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大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跟我溝通協調,以每月1000元樂捐本廟補貼電費後,才架設招牌,我管理的土牛萬善堂之土地地號為東區旱平段682、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黃成洲及林文仲,他們向市政府9 期重劃抵費地標售購買土地後,自102 年無償提供土地供廟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來跟我談過要架設招牌的事情,被告有貼電費給我們,有開樂捐收據,我們有同意被告使用旱平段682地號土地,該土地是黃成洲捐給廟讓我管理的,我有把卷附合約書拿給黃成洲看,黃成洲也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架設招牌,我承諾就等於是黃成洲承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見被告係徵得土地所有權人黃成洲及管理權人陳大山之同意後,始架設固定之霓紅燈招牌,其客觀上並無未經他人同意,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支配,移入自己支配下之之不法行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擅自佔用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自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四)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查被告架設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固定霓紅燈招牌,其霓紅燈部分延伸至樂業路人行道上空,即臺中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空,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參考圖及蒐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 頁、第12至13頁、第31至33頁),然此行為與竊佔罪須佔據他人土地予以實力支配之客觀構成要件既屬有間,仍無從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