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蔡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筆錄及錄音、錄影光碟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佩芳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聲請付與卷內之全部受詢問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筆錄、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第二審之錄音與錄影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者,亦僅限於無辯護之被告。
三、經查:聲請人蔡佩芳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光碟;復不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亦不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