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合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合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林合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日 │ 104年10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7963號 │104年度偵字第27963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 │ 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 105年9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 │ 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0月31日 │ 105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6863號 │105年度執字第1686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