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滄明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滄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滄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李滄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2月9日15時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李滄明到案,並經李滄明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租屋處,當場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傳喚相關購毒者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滄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32頁、第123頁、第188頁背面,聲羈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成忠、羅志忠、柳宗元、温一正、與證人即受轉讓者許俊郎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至96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13頁、第119至120頁、第139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74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第18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697號、第289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901號、第303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背面、第53至65頁、第106頁、第117頁、第145頁)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販賣毒品有從中抽取一點點的量以供自己施用,僅係賺取一些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足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被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
㈠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均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許俊郎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則就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㈢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至7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8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其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毒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供稱其上手為綽號「水伯」之人、楊雲水及許俊郎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據公訴人與偵查檢察官聯繫結果,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詳加說明(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3至7)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次數共5次,而交易金額共計僅4,600元,且其中尚有1,000元價款尚未收受,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需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犯行,亦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轉讓毒品數量、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雙腳不良於行,需拄柺杖行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詳見後述),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九、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則因購毒者即證人陳成忠、温一正尚有款項賒欠未付,故就被告尚未取得犯罪財物之部分,自無庸沒收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分別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成忠、羅志忠、柳宗元、温一正聯繫,供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俱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證人許俊郎聯繫,以遂行如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雙卡機(亦即可同時插用2張SIM卡),其內所另行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購毒者:陳成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1. │104年11 │臺中市清│甲基安非他│李滄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李滄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日16 │水區中山│命1包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42分通│路「福宴├─────┤利之犯意,於104年11 │年玖月。扣案之HTC廠 │ │ │話後之某│餐廳」旁│2,000元( │月2日16時42分許,由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時許 │某公園 │僅收受1,50│陳成忠以其持用之門號│號○○○○○○○○○│ │ │ │ │0元,尚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欠500元) │撥打李滄明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約定購買價值新臺幣│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下同)2,000元甲基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李│產抵償之。 │ │ │ │ │ │滄明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將左列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交付與陳成忠 │ │ │ │ │ │ │,陳成忠當場給付價款│ │ │ │ │ │ │1,500元與李滄明收受 │ │ │ │ │ │ │,完成交易;尚賒欠李│ │ │ │ │ │ │滄明500元價款未付。 │ │ │ │ │ │ │ │ │ ├──┼────┼────┼─────┼──────────┼──────────┤ │ 2. │104年11 │臺中市清│甲基安非他│李滄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李滄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17│水區中山│命1包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1分通 │路「85度├─────┤利之犯意,於104年11 │年玖月。扣案之HTC廠 │ │ │話後之某│C」咖啡 │2,000元( │月17日17時1分許,由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時許 │店門口 │僅收受1,50│陳成忠以其持用之門號│號○○○○○○○○○│ │ │ │ │0元,尚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欠500元) │撥打李滄明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約定購買價值2,000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後,李滄明即於左列時│產抵償之。 │ │ │ │ │ │間、地點,將左列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 │ │ │ │ │ │ │陳成忠,陳成忠當場給│ │ │ │ │ │ │付價款1,500元與李滄 │ │ │ │ │ │ │明收受,完成交易,尚│ │ │ │ │ │ │賒欠李滄明500元價款 │ │ │ │ │ │ │未付。 │ │ ├──┴────┴────┴─────┴──────────┴──────────┤ │購毒者:羅志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3. │104年11 │臺中市清│海洛因1包 │李滄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李滄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日10 │水區中山├─────┤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53分通│路「85度│1,000元 │意,於104年11月4日10│年捌月。扣案之HTC廠 │ │ │話後之某│C」對面 │ │時53分許,由羅志忠以│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時許 │之全家超│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 │ │ │商門口 │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滄│○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買價值1,000元海洛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事宜後,李滄明即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償之。 │ │ │ │ │ │列之海洛因1包交付與 │ │ │ │ │ │ │羅志忠,羅志忠並當場│ │ │ │ │ │ │給付價款1,000元與李 │ │ │ │ │ │ │滄明收受,完成交易。│ │ ├──┼────┼────┼─────┼──────────┼──────────┤ │ 4. │104年11 │臺中市清│海洛因1包 │李滄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李滄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0日19│水區中山├─────┤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29分最│路「85度│1,000元 │意,於104年11月20日1│年捌月。扣案之HTC廠 │ │ │後通話後│C」對面 │ │9時4分許、19時29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某時許│之全家超│ │,由羅志忠以其持用之│號○○○○○○○○○│ │ │ │商門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電話與李滄明所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電話聯繫後,約定購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事宜後,李滄明即於左│償之。 │ │ │ │ │ │列時間、地點,將左列│ │ │ │ │ │ │之海洛因1包交付與羅 │ │ │ │ │ │ │志忠,羅志忠並當場給│ │ │ │ │ │ │付價款1,000元與李滄 │ │ │ │ │ │ │明收受,完成交易。 │ │ ├──┴────┴────┴─────┴──────────┴──────────┤ │購毒者:柳宗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5. │104年11 │臺中市清│海洛因2包 │李滄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李滄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日通 │水區中興├─────┤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話後之某│街與新興│合計600元 │意,於104年11月1日某│年柒月。扣案之HTC廠 │ │ │時許 │街交岔路│ │時許,由柳宗元以其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口之全家│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 │ │ │超商門口│ │行動電話與李滄明持用│○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動電話聯繫後,約定購│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買價值600元海洛因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事宜後,李滄明即於左│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列時間、地點,將左列│償之。 │ │ │ │ │ │之海洛因2包交付與柳 │ │ │ │ │ │ │宗元,柳宗元並當場給│ │ │ │ │ │ │付價款600元與李滄明 │ │ │ │ │ │ │收受,完成交易。 │ │ │ │ │ │ │ │ │ ├──┼────┼────┼─────┼──────────┼──────────┤ │ 6. │104年11 │臺中市沙│海洛因2包 │李滄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李滄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8日16 │鹿區成功├─────┤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1分最│東街之統│1,000元 │意,於104年11月8日15│年捌月。扣案之HTC廠 │ │ │後通話後│一超商旁│ │時54分許、16時25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某時許│(童綜合│ │、16時31分許,由柳宗│號○○○○○○○○○│ │ │ │醫院沙鹿│ │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院區對面│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李滄明持用之門號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定購買價值1,000元海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洛因之事宜後,李滄明│償之。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左列之海洛因2包交 │ │ │ │ │ │ │付與柳宗元,柳宗元並│ │ │ │ │ │ │當場給付價款1,000元 │ │ │ │ │ │ │與李滄明收受,完成交│ │ │ │ │ │ │易。 │ │ ├──┴────┴────┴─────┴──────────┴──────────┤ │購毒者:温一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7. │104年11 │臺中市清│海洛因1包 │李滄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李滄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3日16│水區中山├─────┤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27分最│路「85度│1,000 元(│意,於104年11月13日1│年捌月。扣案之HTC廠 │ │ │後通話後│C」對面 │賒欠未付)│2時32分許、16時27分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之某時許│之全家超│ │許,由温一正以其持用│號○○○○○○○○○│ │ │ │商門口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動電話撥打李滄明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 │ │ │ │ │ │1,000元海洛因之事宜 │ │ │ │ │ │ │後,李滄明即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左列之海│ │ │ │ │ │ │洛因1包交付與温一正 │ │ │ │ │ │ │,因温一正身無現金,│ │ │ │ │ │ │遂先行賒欠價款,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轉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轉讓對象、│ 犯 罪 事 實 │ │ │ │ │ │毒品種類 │ │ │ ├──┼────┼────┼─────┼──────────┼──────────┤ │ 8. │104年12 │○○市○│許俊郎 │李滄明於104年12月3日│李滄明轉讓禁藥,累犯│ │ │月3日8時│○區○○├─────┤8時21分許,以所持用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21分通話│路000號0│甲基安非他│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 │ │ │後之某時│樓之0李 │命少許(重│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許 │滄明租屋│量不詳) │00號,應予更正)行動│八○○四七二二五號 │ │ │ │處 │ │電話撥打許俊郎持用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雙方見面後,許│ │ │ │ │ │ │俊郎詢問李滄明有無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 │ │ │ │ │ │,李滄明遂基於轉讓禁│ │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於左列時、地,無償│ │ │ │ │ │ │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許俊郎施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