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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蔡美華王詩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

財產所有人 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洪曉棣
即監察人
財產所有人 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法定代理人
財產所有人 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鄧建宜

本院受理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被告鄧建宜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13 條、第2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鄧建宜同時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而當聯發數碼公司權益受侵害,代表聯發數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鄧建宜既有應負責之事由時,為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依公司法第213 條、第223 條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監察人洪曉棣為公司之代表。是以,本案財產所有人聯發數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其監察人為之,合先敘明。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鄧建宜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其中財產所有人聯發數碼公司如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鄧建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1所示,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帳戶及帳戶款項,均係均係被告鄧建宜身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或實際負責人期間,涉嫌以證券詐偽等方式詐取投資人之款項所得,而部分或全部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上開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帳戶內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自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其中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偵查檢察官業已通知渠等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8 、190 頁),本院業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通知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說明。爰裁定命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案件業於105 年8 月24日、9 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05 年12月15日進行審判程序。本件上開財產所有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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