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劭恩前曾於民國102年3月5日,因詐欺取財之2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3年確定(前開案件另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確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1年3月部分經在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4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曾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第2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12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自新北市新店區搭乘不知情之黃統麒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卻無法支付車資,經黃統麒將其載至警局處理時,為警在其隨身行李箱內起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警採尿前1個星期云云,於偵查中則以伊於經警採尿前4日內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為置辯。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徵以鑑識實務經驗,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超過4日,且依目前最常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上開為警所採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有於105年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為認定。此外,復有被告持有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開扣案結晶物2包,經送鑑驗之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曾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第2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12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102年3月5日,因詐欺取財之2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3年確定(前開案件另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確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1年3月部分經在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4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不生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未能戒絕毒品之誘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沒收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2個,因均沾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604公克, 驗餘淨重0.4599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221公克, 驗餘淨重0.1207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