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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玉聰王詩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美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大英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對向一輛休旅車左轉後,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跟在休旅車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彎在直行之自小客車及計程車間穿過該路口,適有蘇宗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曼妮,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在上開計程車之右方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蘇宗嶸見狀不及防避,緊急煞車後所騎乘之機車向前180 度翻轉而人、車倒地,蘇宗嶸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脫落及口腔內撕裂傷之傷害,王曼妮則受有腹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詎王美人明知肇事致蘇宗嶸、王曼妮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察看,復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宗嶸、王曼妮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王美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宗嶸、王曼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蘇宗嶸、王曼妮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蘇宗嶸、王曼妮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蘇宗嶸、王曼妮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王美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蘇宗嶸、王曼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蘇宗嶸、王曼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美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美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左轉彎至大英街向北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有打方向燈左轉,有一輛計程車及休旅車過去,伊才轉過去,伊不是從車陣中竄出,伊前面沒有車子才左轉,伊是騎過去後,告訴人才摔倒的,是告訴人騎乘速度太快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王美人於前揭時、地,貿然左轉彎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致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曼妮之告訴人蘇宗嶸見狀不及防避,緊急煞車後所騎乘之機車向前180 度翻轉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4至5 、40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24至28、33至35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大英街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⒈畫面時間:14時21分19秒,被告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停等,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有一輛休旅車,休旅車後方跟著一輛計程車,休旅車之右後方在外側車道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深色自小客車之後。⒉畫面時間:14時21分20秒至22秒,被告見對向之休旅車左轉,未注意其後直行之車輛即左轉彎,未讓跟在休旅車後方直行之上開計程車、深色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先行。⒊畫面時間:14時21分23秒至24秒,被告在深色自小客車後方及計程車前方通過後,在計程車右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向前180 度翻轉,人、車倒地。⒋畫面時間:14時21分32秒,被告停車轉頭向後往告訴人倒地處觀看。⒌畫面時間:14時21分37秒,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依上開所述,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前開肇事地點欲左轉大英街時,見對向一輛休旅車左轉後,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跟在休旅車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彎在直行之自小客車及計程車間穿過該路口,致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王曼妮之告訴人蘇宗嶸見狀不及防避,緊急煞車後所騎乘之機車向前180 度翻轉而人、車倒地,灼然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蘇宗嶸確因本案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脫落及口腔內撕裂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王曼妮亦因本案車禍受有腹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頁),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肇事後有停車轉頭向後往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倒地處觀看,隨後即騎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肇事逃逸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美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高商畢業、現無業、有一成年之兒子、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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