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以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2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以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柯柏宏及蔡佩芸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告訴人2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告訴人蔡佩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顯已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28號
被 告 賴以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錦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機車),不慎與蘇靖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蘇靖怡並未受傷
。適柯柏宏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機車)行經該處,見前方A、B機車發生事故而
減速暫停;卻遭賴以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D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致柯柏宏騎乘之C機車往
前推撞B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柯柏宏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而蔡佩芸於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行經該處,突見其前方A、B、
C、D機車發生事故,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人、車倒
地,蔡佩芸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詎賴以真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被害人之
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騎乘D機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賴以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及陳錦萍涉嫌過
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柯柏宏告訴及蔡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賴以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賴以真於上
揭時、地,知悉其前、後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仍於員警到場
前,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
人柯柏宏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賴以真騎乘D機車自後方追
撞,並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且被告賴以真於員警到場前,
離開現場等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
人蔡佩芸於上開時、地,突見同案被告陳錦萍騎乘之A機車
與證人蘇靖怡騎乘之B機車、被告賴以真騎乘之D機車與告訴
人柯柏宏騎乘之C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向左閃避,因重心不
穩而倒地,並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且被告賴以真於員警到
場前,離開現場等事實。
㈣告訴人柯柏宏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柯柏宏於前
揭時、地,因與被告賴以真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㈤告訴人蔡佩芸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蔡佩芸於上
揭時、地,因閃避被告賴以真與告訴人柯柏宏之事故,不慎
倒地受傷之事實。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
談話紀錄表5份。證明:被告賴以真與告訴人柯柏宏、蔡佩
芸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3張。證明:告訴人柯柏宏、蔡
佩芸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賴以真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賴
以真騎乘D機車之事實。
㈧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證明:員警因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
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以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賴以真雖與告訴人柯柏宏、蔡佩芸達成和解,
但未獲告訴人柯柏宏、蔡佩芸諒解,且未完全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堯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