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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美玲張凱鑫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州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州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翌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住處樓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羅先生」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由該不詳成年女子假冒魏莊月娥之女兒,接續撥打電話予魏莊月娥聯繫,並佯稱因投資亟需家人資金資助,致魏莊月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女子指示,先後多次前往銀行匯款,其中1次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郭州耀之上開中國信託重新分行帳戶。嗣魏莊月娥因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州耀(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由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先生」成年男子(下稱「羅先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想辦理貸款而將伊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寄交予「羅先生」,因為銀行須要這些資 料審核財力狀況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由被告將該帳戶資料物寄交予「羅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下稱6309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85頁至8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6804號函暨函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見6309號偵查卷第17頁至2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魏莊月娥(下稱被害人)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6309偵查卷第13頁至14頁】,此外,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被害人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105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8129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於104年11月6日ATM提款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以上參見6309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第39頁至40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由「羅先生」及該不詳成年女子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將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營業部)給「羅先生」,存摺還在伊身上云云【參見6309偵查卷第6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係為應徵組裝馬達工廠之工作,將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由黑貓宅急便,宅配至臺北給對方,對方說要以存摺幫伊匯款,比較方便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453偵緝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訊問時先供稱:伊是辦貸款、也是應徵工作,才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便利商店以寄送包裹方式快遞給他們,伊當初真的只是為了應徵工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106年3月19日訊問時又供稱:伊當初只是為了找工作,上網看到1個工廠的工作,羅先生要伊把帳戶存摺、密碼寄送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於本院106年4月18日審理時改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把伊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寄交給「羅先生」,「羅先生」打給伊之電話顯示是台新銀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就關於其寄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羅先生」之目的,究係為了辦理貸款?抑或是應徵工作?前後多次供述反反覆覆;另被告就其所寄交之帳戶資料係僅有金融卡及密碼,或係包含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暨其辦理貸款之銀行究係新光銀行,或台新銀行等細節,前後供述亦不一致,且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貸款、應徵資料供本院查證,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已有相當之疑義,無可採憑。

(三)又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欲辦理貸款者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且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所稱之貸款方式,亦與常情有悖。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信任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或業者知悉使用。另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既對於貸款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等相關事項均一無所知,亦未有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均一併寄交予對方,益見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四)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情以觀,如此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以被告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亦自承從事過宅配工作3個月、市場賣水果3個月、土方工程工作1年,且偶而會到伊太太之姑姑攤位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羅先生」,供「羅先生」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本院卷第6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