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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富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富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富佳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富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1957號 │104年度偵字第21957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12日 │105年5月12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9369號 │105年度執字第942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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