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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95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柏駿高增泓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振雄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陳品全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雄、陳品全均無罪。

理由

本件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高振雄係址設香港九龍尖沙嘴科學管道14號新文華中心A座9樓917室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Hong Kong Geshang Var Lease Limited,成立日期為民國102年8月9日,註冊編號為0000000號,下稱香港格上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非屬法人)負責人,被告高振雄與陳品全均明知香港格上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香港格上公司名義,由被告高振雄與陳品全自己或不知情之劉昕岡、蔣嘉麒、吳莊育格、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陳韋伸、邱采燕、鄭蔣淑貞、許愷芸、許鑫峰、許錦綉、林蘭君、江宜庭、郭芳慈、吳正浩、陳莊美惠、洪樵煌、吳秀鳳、張燈順、王劉瑞美、吳志豪、陳悅珍、許黃雪紅、周美惠、李玉珠、麥春密、黃約禮、吳政鴻、宋金葉、王林寶玉、余亮臻、王素蓉、莊乾道、楊村琴、宋志唯、陳品全、高志安、吳志元、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謝明諭、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陳香蘭、林輝任、李素華、黃賀凰等45人表示,投資人出資美元5萬元委由香港格上公司購買二手商務車,並回租予香港格上公司,簽訂「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出租期間25個月,分為25期,除首月給予投資金額1%之「租金」報酬外,之後24個月按月給予投資金額2%之「租金」報酬,期滿後,香港格上公司以投資人原投資金額購回所購買之二手商務車,換算年利率約為24%,並由香港格上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人則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香港格上公司向香港星展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於上開期間,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合計收受準存款金額為美元377萬元(以102年9月間起迄103年4月8日止期間,新臺幣【下同】對美元成交之最低收盤匯率29.425計算,折合約為1億1093萬2250元),被告高振雄並給予被告陳品全不詳之佣金;被告高振雄因營運不如預期,為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相信所投資之款項均用以購置二手商務車,而於103年5月1日前某日,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持以向投資人偽稱為因應香港特區政府及廣東省公安廳跨境商務車輛營運規範,營運車輛必須為公司名下所持有,不再將車輛登記予投資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廣東省公安廳及投資人。因認被告高振雄、陳品全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高振雄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振雄及陳品全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振雄與陳品全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昕岡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李素華、邱采燕、黃賀凰、洪樵煌、許黃雪紅、張燈順、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之證述、證人蔣嘉麒、黃凱熙、蔡承祐、許愷芸、戴筱翎之證述;㈢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10月14日央外捌字第1030043991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影本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6693號函影本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1份、驊勝國際管理顧問公司格上香港租賃公司代購回租兩年期方案、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香港格上公司-客戶明細2014.08.07、客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1日調防參字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香港警務處函覆協查資料、中國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台事務工作辦公室協查之資料影本1份、香港格上公司收款證明、李玉珠租賃契約提前解約切結書、星展銀行支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車籍資料保管書、租賃契約《批註》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防參字第10425538650號函及所附犯罪情資交換請求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影本、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影本、記載「香港車牌」、「大陸車牌」、「主司機」、「副司機」、「車主(中文名)」及「車主(英文名)」之名單影本、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82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港格上客戶租金報表00000000-0000、BOSS核對版、00000000租金明細00000000、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Appendix1、Appendix1-2、Appendix2、Appendix2-2、MASTER第一階段、MASTER第二階段(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附件一、附件二)、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格上車輛車主資料00000000、香港格上客戶申購表、香港格上車籍資料記錄、格上車輛資料、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港格上租車客戶合約期滿支票list00000000champion(AC01.AS02)、香港格上租車客戶合約期滿支票Master、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格上車輛車主資料、格上汽車客戶投資進度表103.04.1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收款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送件清單、林麗華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遞送清單、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星展銀行支票影本、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支付明細、扣押物編號A1-7-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收入轉第三人帳戶同意書、簽收回條、扣押物編號2-5-收款證明、扣押物編號2-20-公文本文資料、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影本、扣押物編號2-20LINE翻拍畫面、遞送清單、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洪麗琴)、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陳品全Champion(AA01)送件清單、送件清單、自購車輛加盟回租專案預約表(黃賀凰)、扣押物編號3號、5號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批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陳品全僅坦認其為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且有介紹劉昕岡與宋志唯投資各五萬及十萬美金,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略以:並未參與香港格上公司之營運與決策,與被告高振雄間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至被告高振雄固坦認其為香港格上公司及深圳市格上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格上公司)之負責人,並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各該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並與其等簽訂系爭投資方案,出租期間25個月,分為25期,除首月給予投資金額1%之租金報酬外,之後24個月按月給予投資金額2%之租金報酬,香港格上公司將於期滿後以投資人原投資金額購回所購買之二手商務車,換算年利率約為24%,另外有在其居處查到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影本與草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行,辯稱略以:

㈠香港格上公司主要係經營香港與深圳跨境車服務,登記與營業地址在香港九龍尖沙嘴科學館道14號新文華中心A座9樓917室,營運模式係香港格上公司購買商務車,並向有「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中港牌)之牌主租賃車牌,再送審登記司機後,即可從事香港及深圳間跨境車業務,所購買之商務車來源是香港中古車商,一輛中古商務車係港幣30萬至40萬元不等(平均約35萬港幣),被告高振雄於經營跨境車服務之初,已詳加計算每輛「中港車」自購車至正式營運之花費,包括購車費用約港幣35萬元、港澳車牌押金約港幣12萬元、仲介費港幣3.5萬元、車牌每月租金港幣1.3萬元、保險費港幣8,500元、跨境海關稅費港幣5,000元、司機每月港幣1.5萬元、規費港幣8,000元,合計約港幣55萬4500元,折合新臺幣已達200萬元以上,被告高振雄每輛僅以美金5萬元計算,已有低估。

㈡被告高振雄經營「中港車」係見其商機,己就營運成本詳加分析,以每輛車每月營運26天,每天收入人民幣2,800元計算,每月收入人民幣72,800元,扣除支出1.牌租人民幣1萬元2.油資及過路費約營業額25%,約為人民幣18,200元3.司機人民幣12,000元4.管理成本人民幣5,000元5.維修人民幣3,000元,合計每輛車每月支出約人民幣48,200元,每輛車每月獲利約為人民幣24,600元,折算美金約為3,843元,香港格上公司每月支付租金美金1,000元,完全符合投資成本。因香港格上公司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承租車輛營運,正如向屋主承租店面營業,不管營運盈虧與否,均必須按月支付所約定之租金,被告高振雄與附表一所示客戶原約定每月給予2%租金(即美金1,000元),後因中國政府於102年12月10日頒布所謂禁奢令,再因香港於103年間發生回歸中國十七年來最大示威抗爭即所謂「佔中」活動,中國旅客前往香港人數大幅度降低,嚴重影響香港格上公司所經營「中港車」業務,不得不將租金降為1%!另香港特區政府及廣東省公安廳新頒布跨境商務車輛營運規範,不得不要求各車主將車輛過戶予香港格上公司,香港格上公司並因此緊急公告及發表重大聲明,將採二階段分批無條件買回車主車輛即無條件返還五萬美金本金。顯見被告高振雄經營香港格上公司,營運透明,僅以50輛為上限,並非無止盡接受朋友投資,因政策轉變,尚未達到50輛車就主動停止接受朋友購車,絕無任何欺瞞。

㈢香港格上公司及深圳格上公司已購買32輛中港車,嗣因香港特區政府及廣東省公安廳、對於「中港車」管制措施變更,明令車輛所有人須與車牌登記者為同一人,造成「中港車」租牌業者須將名下中港車過戶予車牌登記者(俗稱「牌主」),香港格上公司於過戶時,為保障各客戶權益,己要求牌主或牌商仲介簽署協議書,惟迄今僅有22輛中港車過戶時有書立協議書,尚有10輛中港車牌主拒絕簽署。32輛中港車,每輛車租金每月500美元,每季共發給4萬8000美元租金予實際車主(計算式:32輛車*500美元*3個月=48,000美元),被告高振雄所經營香港格上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並無任何客戶受害。

㈣因深圳格上公司確與多家酒店、商務中心接洽跨境客戶接送服務,已簽約高達37家,顯見深圳格上公司確有將所購買32輛中港車投入跨境接送服務。目前共有郭芳慈、洪樵煌、張燈順、李玉珠及高志安等五名車主向香港格上公司提前終止租貨契約並完成退款手續,惟經香港格上公司徵詢後,僅李玉珠同意香港格上公司提供解約退款資料,其餘四人均不同意,故香港格上公司基於保障客戶隱私,僅將李玉珠解約退款資料交予被告高振雄。

㈤被告高振雄於104年4月29日偵訊時已提供深圳格上公司員工向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申報資料,惟因該資料並無公司名稱,經被告高振雄請公司財務向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列印西元2014年1月至西元2015年3月社會保險申報資料,除可證明投保單位確係深圳格上公司外,更可證明深圳格上公司因從事中港車跨境接送服務,公司員工從原有3名增至12名,絕非空殼或紙上公司!

㈥被告高振雄並無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之犯行,被告高振雄於103年12月15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深圳格上公司陳姓員工(陳軍)將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Mail給我,我有把該文件拿給部分投資人陳品全、蔡清輝等人看,但當時沒有將車輛過戶,直到收到香港運輸署公文後才向投資人召開會議作移轉,陳姓員工將該文件Mail給我前一個月,就將InvestTrust贖回申請表Mail給我,他說這是中國公安廳即將公布的內容,叫我先做準備,文件上手寫筆跡是我的,因陳姓員工有很多對公司不好的紀錄,我發現該公文與該文稿不同才做手寫筆跡紀錄,事後才知該文件是陳姓員工偽造,我委託該陳姓員工處理車牌轉換事務,陳姓員工會虛報手續費,他偽造公文告訴我車子必須進行轉移,意指他有能力打通關,要求鉅額費用,車輛轉換我並未獲得利益,反付出高額過戶費用,中國合作對象常常巧立名目圖取金錢等語。顯見被告高振雄確無公訴意旨所指「因營運不如預期,為取信投資人,於103年5月1日前某日,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之犯行。

經查,香港格上公司與深圳格上公司,均係被告高振雄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且以系爭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該投資方案即投資人出資美元五萬元委由香港格上公司購買二手商務車,並回租予香港格上公司,簽訂委託購買契約與租賃契約,出租期間25個月,分為25期,除首月給予投資金額1%之租金外,之後24個月按月給予投資金額2%之租金,二年期滿後,香港格上公司以投資人原投資金額購回所購買之二手商務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香港格上公司於星展銀行之系爭帳戶等情,除據被告高振雄坦承在案外,並有被告陳品全、同案被告劉昕岡之供(證)述,證人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李素華、邱采燕、黃賀凰、洪樵煌、許黃雪紅、張燈順、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蔣嘉麒、黃凱熙、蔡承祐、許愷芸、戴筱翎、洪麗琴、謝明諭、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郭芳慈、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林蘭君、許鑫峰、莊乾道、吳志元之證述,以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10月14日央外捌字第1030043991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影本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6693號函影本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1份、香港格上公司-客戶明細2014.08.07、客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1日調防參字第10000000000號及所附香港警務處函覆協查資料、中國廣東省公安廳港澳台事務工作辦公室協查之資料影本1份、香港格上公司收款證明、李玉珠租賃契約提前解約切結書、星展銀行支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車籍資料保管書、租賃契約《批註》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防參字第10425538650號函及所附犯罪情資交換請求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影本、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影本、記載「香港車牌」、「大陸車牌」、「主司機」、「副司機」、「車主(中文名)」及「車主(英文名)」之名單影本、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82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港格上客戶租金報表00000000-0000、BOSS核對版、00000000租金明細00000000、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Appendix1、Appendix1-2、Appendix2、Appendix2- 2、MASTER第一階段、MASTER第二階段(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附件一、附件二)、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格上車輛車主資料00000000、香港格上客戶申購表、香港格上車籍資料記錄、格上車輛資料、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香港格上租車客戶合約期滿支票list00000000Champion(AC01.AS02)、香港格上租車客戶合約期滿支票Master、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格上車輛車主資料、格上汽車客戶投資進度表103.04.1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收款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送件清單、林麗華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遞送清單、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新件下單明細-00000000、星展銀行支票影本、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重大聲明、扣押物編號A1-7-香港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收入轉第三人帳戶同意書、簽收回條、扣押物編號2-5-收款證明、扣押物編號2-20LINE翻拍畫面、遞送清單、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洪麗琴)、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洪麗琴)、陳品全Champion(AA01)送件清單、送件清單、自購車輛加盟回租專案預約表(黃賀凰)、扣押物編號3號、5號委託購買契約、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批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在被告高振雄居處搜得偽造之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影本與草稿,亦有卷附之扣押物編號2-20-公文本文資料、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影本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李玉珠、麥春密、宋志唯、高志安、吳志元、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謝明諭、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陳香蘭、林輝任、黃賀凰等投資者,其等送件清單上送件者係載為被告陳品全,亦有其等之送件清單與Line翻拍畫面在卷可考,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按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但無論「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如何解釋?所謂「多數人」,是否應囿於傳統看法認為「3人以上」即屬「多數」?本罪處罰及規範對象究竟為何?經查,本條立法理由及目的,係在藉由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管,確保國家整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全,進而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效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非法逸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增加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遭不可預測之高度風險。換言之,本罪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亦即,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此二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3人」、「4人」或一定人數以上為斷,而係指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者稱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二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投資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又徵諸銀行法第29條之1將「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擴及「特定多數人」(第5條之1僅指對不特定多數人),並增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考其立法旨趣,乃修法當時社會存在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目,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除就收受存款為明確之立法解釋外,並就此種現象予以明確規範「以收受存款論」,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係針對預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集資之型態予以規範。

經查:

㈠證人黃賀凰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略以:我於102年10月間問朋友劉昕岡有無比較好的投資方案,劉昕岡就介紹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方案,即投資五萬美金買一部二手車,香港格上公司以每月2%的利息向投資者租車,2年期滿後香港格上公司會原價買回該車,我認為這投資案獲利不錯,我與其他人共同投資一台車。劉昕岡於同年11月間有帶我過去香港,去實際瞭解香港格上公司營運狀況,該公司不知道姓名人員有告知我,不論公司盈虧,每月都會付2%利息給投資者。我實地去瞭解過後認為這投資案可行,就與該公司老闆高董(不知道姓名)當面簽約,他於簽約時要我提供護照、臺胞證影本供購車領牌時使用,我於同年12月間有匯款五千美元至香港格上公司的帳戶,我從103年2月開始收到利息,每月都有收到,但103年7月開始改為每季領一次,一次發放6%的利息,我有收到103年9月三百元美金的利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系爭投資方案是劉昕岡先向我介紹後,因為我猶豫不決,劉昕岡就再找陳品全跟我說明,陳品全有拿香港格上公司的資料給我看,最後劉昕岡有告訴我他有過去中國看,真的有這間公司,又提供我那間公司的財報,我才覺得可以投資。陳品全只有向我介紹如何投資買車,以及投資的方法,之後我都是透過劉昕岡帶我去銀行匯款,也是劉昕岡告訴我香港格上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㈡證人邱采燕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略為:花旗銀行(香港)公司理專羅仲香到臺灣找我,問我有無興趣投資,她介紹好幾種方案,其中包括香港格上公司的租賃汽車投資方案,我覺得報酬率不錯,所以羅仲香介紹一位香港歐陽先生(全名不知道)跟我接觸投資的相關細節,歐陽先生傳真匯款星展銀行的帳號給我,我就依歐陽先生的資料,於102年9月14日及同年12月間分別匯款美金五萬元至該帳戶投資,再將匯款水單、臺胞證及護照影本一起寄到香港格上公司,該公司收到我的投資款及相關資料後,有寄登記在我名下的車子等相關資料給我,印象中有車子廠牌、型號、車價、所有人姓名,過程中我只有跟歐陽先生文件往來而已,不認識高振雄與陳品全。我有告訴我朋友宋金葉、吳志豪這個投資方案,宋金葉有用自己名義匯款五萬元美金投資一台車;用她兒子陳韋伸名義匯款十萬元美金投資二部車,吳志豪也匯款五萬元美金投資一部車。我與香港格上公司間僅屬單純投資關係,我沒有賺取介紹他人投資的佣金,我兒子黃凱熙與香港格上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他不是香港格上公司的業務員。我從102年10月間開始領取租金,初期是香港格上公司寄支票給我,但我嫌麻煩,所以我於103年初告知歐陽先生改以現金匯款至我設在香港花旗銀行的帳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調查站所製作的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我有於102年9月14日、103年1月27日各匯款五萬元美金至香港星展銀行香港格上公司帳戶,原因是買車子出租,我兒子黃凱熙朋友羅仲香跟我兒子講到一個投資方案,就是買車子出租,車子會過戶,投資五萬元美金,第一個月五百美金租金,合約是二年,第二個月至第二十五個月每月一千美金,期滿本金五萬美元收回,我兒子轉述給我聽。有一個歐陽先生與我聯繫,要我寄匯款單、護照、臺胞證影本到香港格上公司,之後他寄車子過戶原始文件給我,每個月有收到投資金額2%的租金。我到調查站後,我就不要投資了,將車子過戶文件寄還給香港格上公司,我約2、3個月後到香港,他們就用十萬美金支票還給我。我只有與歐陽先生接觸,不認識高振雄、陳品全。黃凱熙與香港格上公司並無投資、業務往來或代理商關係,我沒有介紹宋金葉與吳志豪投資,宋金葉是我們吃飯時有聊到,她以自己與她兒子名義投資,吳志豪是自己匯的,我沒有因宋金葉與吳志豪有投資而獲得佣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黃凱熙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略以:我於102年9、10月間到香港旅遊,有一位姓歐陽的朋友提到香港格上公司,我們有討論這家公司與臺灣格上租車是否為關係企業,歐陽還有提到他在香港從事投資業務,有需要可以找他,後來我回臺灣後,有向我母親邱采燕提到這件事,至於邱采燕有沒有與歐陽聯絡,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劉昕岡、陳品全或綽號Champion的男子,我也沒有聽過驊勝有限公司,更不是倍斯特公司的業務員,我沒有因為介紹我母親投資,而從倍斯特公司取得佣金這件事,我不清楚高振雄所經營的倍斯特公司或香港格上公司資料中,為何會有我擔任業務員並取得佣金之紀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㈢證人高志安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略為:我於103年1月間透過劉昕岡的介紹知悉香港格上公司投資方案,由我出資美金五萬元投資香港格上公司,劉昕岡保證這個投資第一個月可以獲利1%,第二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保證獲利2%,二年期滿後美金五萬元可以全額收回。劉昕岡是推薦我投資由驊勝國際管理顧問公司所代理,由格上香港租賃公司推出之自購車輛加盟回租專案待購回租兩年期方案,我有投資這個方案,只拿到一張香港格上公司收款證明,但有收到租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經由劉昕岡的介紹有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是投資租賃車,一個月有2%的利潤,我於103年1月20日匯款美金19,469.87元至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我總共匯了美金五萬元,劉昕岡說我匯了錢,我就有一輛屬於自己的車子在香港那邊做租賃,租期兩年,到期車子收回,我匯的錢還我。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劉昕岡有保證一定拿得到,他還說有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我都沒看到文件。後來我於104年向劉昕岡表示我急需用錢,劉昕岡就說他有匯錢到我帳戶,五萬美金已經全部收回。劉昕岡有告訴我可以問有沒有人有興趣投資,但沒有提到佣金的事,這個投資方案是劉昕岡單獨跟我談的,沒有召開說明會邀請其他人參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四第112頁至第114頁)。

㈣證人林輝任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略為:我朋友劉昕岡有介紹我買國外的保險,他於102年下半年向我提到香港格上公司的高姓老闆,在從事運送旅客往返香港與深圳間的租車生意,該車特別之處在於通關時旅客可以不用下車查驗身分,而高姓老闆看中這塊市場,想擴大車隊,但本身資金不夠,所以要對外募資。劉昕岡於103年初帶我到香港格上公司參觀,並實際搭乘投資標的Toyota Alphard商務車後,我覺得看起來可以信任,劉昕岡向我表示這個投資案獲利可達24%,我覺得比投資股票或是基金還穩定且划算,我就跟劉昕岡表示願意投資。劉昕岡對我說明這個投資案是以一單位五萬美元購買ToyotaAlphard商務車,供香港格上公司載客使用,因為我當時資金不足,劉昕岡說可以跟他人合購的方式一起投資,由我出資二萬元美金與不知名之人一起合資購買一單位,轉租給香港格上公司使用2年,劉昕岡表示這個投資第一個月是獲利1%,第2至24個月是獲利24%,期滿後本金二萬元美金可以收回。我同意投資後有與香港格上公司簽訂合約書,載明雙方權利義務等,劉昕岡並指示我於103年1月29日匯款二萬元美金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內,後來都有按照上面所說的給付模式正常付款,由劉昕岡以花旗銀行匯款到我花旗銀行帳戶,劉昕岡並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我是Toyota Alphard商務車車主的車輛登記證照片給我,會登記我為車主,是因為我出資比例最高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4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劉昕岡是我前同事,我有詢問他有無比較好的投資方案,他說他有投資一個高先生的格上汽車方案,這個投資方案是一個快速通關往來香港深圳的租車方案,劉昕岡說高先生要擴增車隊,一輛車五萬美金,投資兩年返還本金,第一個月回饋投資金額1%的利息,之後每個月給付投資金額2%的利息,有簽一個契約,我的理解是一定拿得到本金加利息,但有無保證我忘記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投資,劉昕岡說可以與其他人合資,所以我投入二萬美金,投資過程他是單獨跟我談的。我有收到前面幾期的利息,後來調整成一季發一次,縮減成每月1%,這是劉昕岡告訴我的,他說是高先生這個通關車方案發生經營問題、牌照法令狀況,我有接受減縮給付,劉昕岡還有說明因為中國法令變更,所有汽車租賃公司營運車輛必須登記在公司名下,並向我表示我投資的錢,高先生還沒有拿去買車,我還沒有收回投資的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四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透過劉昕岡的介紹,才參與系爭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㈤證人宋志唯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略為:我有投資香港格上公司十萬元美金,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3月19日,各匯款五萬美金至該公司帳戶內。我是透過前同事(英文名Champion,不知中文姓名)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他拿該公司廣告折頁及電腦簡報檔向我說明,內容是投資人匯款五萬美金到該公司,該公司會拿去買廂型小巴士一輛,車主是投資人,再回租給該公司,作為香港到深圳間觀光商務接駁營業使用,期間是二年,每個月可固定獲得2%即美金1,000元的利潤,投資期滿,所投資的五萬元美金會全數返還。我認為每月有固定2%利潤且到期又會還本,這樣相當不錯,所以於102年12月間決定投資,該公司每個月都有固定將2%的利潤匯到我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當初Champion有拿契約給我簽,簽完我就將契約還給Champion,他也有把第一輛車的收款證明與二年後可兌現的美金五萬元支票、第二輛車兩年後可兌現的美金五萬元支票給我。我是因為第一輛車都有固定2%的報酬,而且Champion又告訴我該方案還有名額,所以我又再加碼投資,Champion有告訴我可以去向他人招攬投資本方案,並可獲得佣金(如何計算已忘記),但我沒有向他人招攬,只有我投資第二輛車時,告訴Champion我要用自己介紹自己的方式加入,後來也有佣金進到我在兆豐銀行帳戶。我只知道香港格上公司老闆是高先生,但我不確定是否為高振雄,有一次我到香港開會順便開匯豐銀行帳戶時,在香港機場遇到高先生,高先生還指示司機用前述投資的車輛順便載我去飯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認識高振雄與劉昕岡,之前在直銷場合認識陳品全,他單獨介紹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沒有召開什麼說明會。方案是用五萬美元買一輛七人座廂型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該公司會付租金給投資人,第一個月租金1%,第2至25個月租金是2%,以投資五萬美金來看,第一個月可收到五百美金,第二個月以後可收到一千美金,我覺得租金、投報率蠻不錯,所以就投資,陳品全沒有保證一定收得到租金,我覺得投資一定有風險,我投資第一輛車後,月租的錢都有進來,我覺得很不錯,所以我於103年3月19日再投資美金五萬元。租金是香港格上公司匯的,前面都有收到,103年就沒有定期發放,是高先生與我簽約,陳品全有給我收款證明。我沒有向他人招攬此投資方案,陳品全也沒有告訴我,若向他人招攬投資此方案,我可以獲取佣金的事。我對我投資款的瞭解是還沒有買車,因為中國法規變了,我投資第二輛車,他們就沒有上路,車子是否在我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四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

㈥證人李素華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略為:我學生蔣嘉麒於103年發現香港格上公司投資報酬率不錯,他有向我說明過,但我不記得了,建議我可以投資,我就投資了五萬美金,蔣嘉麒陪同我到銀行,要我匯款到香港格上公司的帳戶。但我匯款後不到一星期,就因為要贊助我兒子買房子,我就向蔣嘉麒說要解約,並將錢全部贖回,我確認錢有匯還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是因為學生蔣嘉麒介紹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我已經於匯款一週後收回投資的錢,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四第133頁正反面)。證人蔣嘉麒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略為:我於102年在臺北參加紐西蘭農莊投資說明會,遇到一位名叫Andy之男子,他介紹我瞭解香港格上公司投資案,我與該公司沒有關連,我也不認識高振雄、陳品全,也沒有聽過驊勝有限公司。我於102年年底介紹我老師李素華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投資方案,李素華後來於103年2月2月聯絡我說願意投資,我聯繫Andy見面,他提供投資相關文件,我依Andy指示帶李素華去匯款,李素華過了約二天,就表示她兒子在美國買房子需要錢,想要贖回,所以一週內就贖回了。我只有介紹李素華投資,沒有從中收取佣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

㈦證人許愷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蔡承祐是我兒子,他朋友阿東說香港有朋友在租車,匯五萬美金買一輛車,第一個月領五百美金,另外23個月每月會給一千美金租金,兩年到期,本金會還我,因為我自己有遊覽車,我覺得這樣的租金是合理的,所以我就投資匯款給香港格上公司,沒有香港格上的人員跟我聯絡,我也沒有阿東的聯絡資料,我不知道香港格上公司有用我的投資款項,買了一部車登記在我名下這件事。後來因為我兒子被傳到花蓮做筆錄,我就約阿東見面,錢在三個月內分三期用現金還給我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四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蔡承祐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略為:我於95、96年間開遊覽車載到一位香港客人叫李鑫(綽號阿東),後來李鑫於102年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香港有一個格上公司,我可以花五萬美元買一輛車,將車租出去,我每個月都可以收到租金美金一千元。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就請李鑫跟我母親許愷芸聯絡,於102年9月有透過李鑫投資香港格上公司五萬元美金,購買一輛9人座廂型車,就是投資第一個月收取租金美金五百元,第二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可收取租金美金一千元,二年期滿可以領回美金五萬元,我聽許愷芸提過李鑫有從香港寄來類似行照的文件,上面有登記許愷芸為車主。我不認識高振雄、「高董」、陳品全、Champion或劉昕岡,也沒聽過驊勝有限公司,我不是香港格上公司的業務員,我沒有從許愷芸投資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我從香港格上公司取得佣金之記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

㈧證人洪樵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2年9月24日匯款美金五萬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內,匯款原因是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提出的方案,用五萬美金買一輛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租期我不清楚,租金每個月是美金一千元,我一年多就退出了,五萬美金有收回。當初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美金一千元租金,沒有人跟我說投資這個方案會保證獲利,只有說租給公司,每個月會有租金,我也不是因為這個方案保證獲利才投資,是因為有比較高的租金收入才投資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有於102年9月24日匯款五萬元美金至香港格上公司在星展銀行帳戶,我十幾年前就因為保險的關係認識高振雄,期間偶爾有聯絡1、2次,他只有告訴我投資五萬美金,每個月會有美金一千元的租金,他打電話告訴我約1、2次後,我就決定投資,我跟高振雄有簽委託購買契約及租賃契約,高振雄後來約於103年9月間,打電話告訴我說租金要降為五百元美金,原因沒有告訴我,也沒有開一個說明會或協調會說明原因,我就表示不要投資了,高振雄有答應,我把投資的錢拿回來後,就將委託購買契約與租賃契約都交回高振雄。我有提供我的護照與身分證影本給高振雄,投資期間我確定高振雄有將我的投資款項拿去購買車輛,並且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有看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期間,高振雄沒有向我提過招攬他人投資,我可以從中獲取佣金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4頁)。

㈨證人張燈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有於102年9月25日匯款五萬元美金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用來投資香港格上公司租車方案,我投資五萬元美金,第一個月給我五百美金,第二個月後,每個月給我一千元美金,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的,他沒有說會保證獲利,只說每個月會給我美金一千元,原本高振雄是要招攬保險,但我沒有繳,他才說格上租車的事。我投資約一年,因為要降租金為五百元美金,我就說不要投資了,高振雄便把我投資的錢退回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77頁正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有於102年9月25日匯款五萬元美金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最初是高振雄在做保險因此認識,我沒有跟他買保險,平常沒什麼聯絡,後來他來找我,說這個投資不錯,即一個月美金一千元,他有跟我解釋怎麼算出多少租金,我覺得不錯就去匯款,當時有簽委託購買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約一年左右他告訴我說生意不好要降為美金五百元,並沒有召開說明會,我就說我不要投資了,他就把投資的錢退給我,我把上開二份契約書寄還給高振雄,我知道香港格上公司有登記一輛車在我名下,可能是我太太有影印我的護照交給高振雄,後來我也把車輛登記資料還給高振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4頁反面)。

㈩證人許黃雪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有於102年9月30日匯款五萬美元至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是高振雄招攬保險,我才知道這件投資,內容是用五萬美金買一輛車,將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公司付租金給車主,租期二年,第一個月1%,第2至24個月2%,即第一個月可以收到美金五百元,第二個月收到美金一千元,高振雄說每月會有租金給我,本金也會回收,因為這樣我才投資,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本金好像於去年(104)9月底或10月初收回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證人吳莊育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於102年9月23日匯款十萬美元至香港格上公司帳戶內,用途是投資該公司租車方案(以吳正浩名義),用十萬元美金買車子租給該公司,公司會給付租金,期間是2年。因為我是做保險的,因此認識高振雄,他邀我投資,並沒有說保證一定給租金,是說期滿本金會還給我,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後來本金十萬美元有收回,時間我忘記了。我並不是因為這個方案比較高的利率才投資,是因為我做保險賺了很多錢,利率對我來講不是問題,純粹朋友捧場。我有收到車籍資料,有登記在我名下兩輛車,資料都還給高振雄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證人陳悅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有於102年9月27日匯了美金39,458元到香港格上公司,是作為投資,因為我有跟高振雄買過保險,他介紹我投資的,他沒有說保證獲利,是說投資這個方案每個月有租金,以我投資的錢買一輛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香港格上公司會給我租金,詳情我忘記了,當初有簽契約書,車子也有登記在我名下,二年到期後錢我有拿回來,租金也都有收到,契約書還回去了,我沒有損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30頁正反面)。

證人黃約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有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五萬美金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內容是用五萬美金買一輛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該公司會給付租金給我,租期是二年,租金都有照規定給我,當初高振雄沒有保證獲利,我是因為有利潤就投資,本金大約去年(104)9月收回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證人楊村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有於102年12月3日匯款五萬美金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之前有跟他買過保險而認識,投資內容是用五萬美金買一輛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該公司會給付租金給我,租期是二年,第一個月給五百美金,第二至二十四個月,每個月給一千元美金,我覺得租金比銀行利息高很多,所以我就投資,每個月租金我都有收到,買的車子也有登記在我名下,104年下半年本金收回後,我就把資料還給高振雄了,高振雄並沒有要我去問問看有無他人要投資,他有說保證獲利,就是承諾每個月都會有利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6頁正反面)。

證人余亮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先後於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9日,各匯款美金33,540元、23,040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我跟他在夜市認識,他說在香港有開租車公司,可以買車回租給香港格上公司,公司會付租金給我,我當時錢不夠,才分兩筆匯,租期是二年,第一個月給1%,第二至二十四個月,每個月給2%,我覺得租金不錯,所以我就投資,每個月租金我都有收到,買的車子好像是休旅車,有登記在我名下,約103年10月時,高振雄說中國政策改變,租金要降低,有問我是要將車子賣回去給公司,公司將錢還給我,還是繼續放著,租金降為1%,我選擇將車子賣回公司,103年10月本金收回後,我就把合約書及車籍資料還給高振雄了,他沒有說保證獲利,是說如果政策沒變,會照約定的租金給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

證人鄭瑞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3年1月27日匯款美金17,040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是高振雄招攬我投資,因為高振雄在做保險,我才認識他,這個投資方案是用我匯的錢買一輛車,該車回租給香港格上公司,公司會付租金給我,租金計算方式忘了,但比外面銀行高,高振雄有說保證租金會給我,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後來因為香港格上公司要降低利率,我說我不要投資了,錢就退還給我了,我也把契約書退還回去,因為我是投資一部份,所以車子是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正反面)。

證人鄭蔣淑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2年9月14日匯款美金五萬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之前高振雄有邀我買保險,但我沒有買,因此而認識。本件投資是高振雄招攬我的,這個投資方案是用我匯的錢買一輛車,該車回租給香港格上公司,公司會付租金給我,租金一開始是五百美金,後來是一千美金,我覺得比銀行利率高就投資了,高振雄有說保證租金會給我,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後來有說要調降租金為1%,我有接受,之後因為高振雄說不能做下去,就提早解約,把錢退給我了,我也把契約書退還回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證人王劉瑞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2年9月25日匯款美金五萬元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之前高振雄有邀我買保險而認識,本件投資是高振雄招攬我的,我跟一位姓程的朋友一起聽他介紹,這個投資方案是用我匯的錢買一輛車,該車回租給香港格上公司,公司會付租金給我,租金第一個月是1%,第2至24個月是2%,我覺得投資報酬率高就投資了,我有看到車籍登記資料,但沒有注意是否登記在我名下,印象中還有車子的號碼,高振雄有說保證獲利,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後來我投資的錢也有收回,時間不記得了,我也把契約書退還回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46頁正反面)。

證人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保險經紀人,有次到臺北與同事、朋友聚餐,席間聽到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案,就是投資者委託買車子,再租給公司,公司用那些車輛載運旅客進出中國、香港、澳門,投資者每個月會收到租金。事後我想一想覺得利潤不錯,就問當時也在場的朋友江宜庭,她說她有投資,我就問她我可以嗎?她說幫我問問看,之後江宜庭告訴我還可以投資,我從雜誌上有看到這種所謂中港車的營運生意很好,評估後決定投資,並問江宜庭要如何辦理,她就將資料寄給我填寫,我記得有車子租賃合約書及委託購買契約書各4份,我也有匯款二十萬美金,依照合約內容,我第一個月可以收到租金美金五百元,之後每個月是租金美金一千元,合約二年到期後,會還給我買車子的錢,車子由公司買回,我自己決定投資了四輛車,不是透過江宜庭介紹,後來我有收到所購買車輛的登記文件,四輛車都登記在我名下。當初江宜庭並沒有說保證獲利,我們是有討論投資報酬率比較高,我才願意投資。租金我先收第一個月美金五百元,第二個月開始收美金一千元,我收了2或3個月,因為營運出狀況,租金改為3個月收,每輛車減一半,香港格上公司有說之後會補不足的部分,我有收到調降的租金約2、3個月,後來就沒有了。我有收到寄給我的文件,內容是說明因為中國法令變更,導致經營中港車的車主與牌主要相同,個人車不能作為營運使用,要我簽一些變更的文件,租金才從美金一千元降為五百元。高振雄後來在臺北的辦公大樓開會說明,現場大約只有十人,我那時才看到高振雄與陳品全,當時高振雄說因為中國禁止人民進到香港的原因,導致使用車輛次數沒有那麼多,營收部分無法跟早期一樣,要做調整,沒辦法每個月給付租金,現場的人都覺得可以。我沒印象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的公告或重大聲明,但印象中有看過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書,是我簽了車主與牌主一致的變更文件後,由公司的人在高振雄開會前從臺北直接寄給我。我雖然沒有拿回投資的錢,但我認為投資就是這樣,所以沒有要對高振雄採取法律行動,高振雄到目前每輛車都有給租金一、二千元,是比較少,但我覺得可以,而且我有收到高振雄開的本票。我與江宜庭沒有提到將這個投資案件介紹給他人的情形,後來有將我簽的委託購買契約及租賃契約寄給江宜庭,請她幫我交給香港格上公司,我除了開會見到高振雄與陳品全外,我不認識香港格上公司的任何人,我不知道為何香港格上公司的送件清單上,我的投資案送件者是陳品全。我也沒有看過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的文件,也沒有聽人提過,我投資這個方案的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過要入股擔任香港格上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74頁)。

證人謝明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不認識高振雄、陳品全,我母親江宜庭經過我同意後,以我的名義投資香港格上公司,我對內容已經沒有印象,匯款是我母親辦理的,我當初應該有提供護照給我母親,讓車輛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1頁)。證人江宜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是保險經紀人,因為跟高振雄一起上課而認識,沒見過也不認識陳品全,高振雄有次約我見面,拿成本分析資料介紹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一輛車五萬美金,他提到委託他們買車,租給公司在中港澳跑,車子過海關要車牌,所以有中國與香港的牌,車子租給他,一天可以跑很多次,很好賺,租金不錯,每個月給我2%,投資期間2年,期滿公司將車子買回去,錢會還給我,我自己先投資一輛,有按期收到租金後覺得不錯,再用我兒子謝明諭名義投資三輛,當時有簽委託購買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我資料都是直接寄給高振雄,不知道為何香港格上公司關於謝明諭的送件清單上,送件者會記載陳品全。我沒有介紹他人投資,是洪麗琴來臺北找我,我們幾個朋友一起吃飯,問我這個投資如何,還有沒有,我說有,而且租金都有給我,洪麗琴過幾天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參加這個投資,因為高振雄之前說這個車子一次不能太多,我就問高振雄還有沒有車子,他說有,我就轉告洪麗琴,並請高振雄寄資料給洪麗琴,洪麗琴後來有把資料寄給我,要我把資料轉交高振雄。我有提供我跟謝明諭的護照給高振雄,所以有車輛登記在我名下,高振雄有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下方的車主姓名是我的英文姓名。香港格上公司按契約付租金到103年7月時,高振雄說因為有一些走私的車,還有佔中事件,導致生意都垮掉了,所以租金要減一半,有在臺北開過二次協調會,應該有十個人參加,有看到陳品全,高振雄在開會時說因為中國法令變更,所以必須要把投資者買的車輛與中港牌的登記人改成一致。會後有簽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書,美金一千元部分改為美金五百元,付了1、2次,又變成支付不定額的新臺幣。我還沒有收回投資的錢,高振雄有開相當同額的本票給我,因為他有誠意解決,所以我沒有要拿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

證人麥春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是保險經紀人,約十年前有向高振雄買保險而結識,後來高振雄的助理筱翎有寄email給我,內容是關於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案,高振雄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明這個方案,他單獨向我解釋共3次,有拿營運成本分析給我看,表示投資一單位是五萬元美金,委託他去買車租給香港格上公司,香港格上公司就派車出去,利潤會分給我們,每個月租金一千元美金,期間是2年,期滿將車子賣回給他們,他們把錢還給我,高振雄有拿出跟別的公司簽約文件,確實有獲利,我覺得利潤與租金不錯才投資。我共投資兩輛車,有與香港格上公司簽約,但沒有車輛登記在我名下,高振雄有說車子本來是白牌變營業車,這樣車子稅金會很重,買的車就沒有那麼多,一開始都有收到租金,印象中收不到一年,就有發email給我說要開說明會,過程中有說因為香港佔中使租車收入不理想,還有因為中國政策變更,所以香港格上公司的中港車輛,必須牌主與車主是同一人,導致營運成本要增加,每個月美金一千元要改為五百元,我記得有簽文件,內容忘記了,並沒有看到廣東省公安廳文件,說明會結束就改為500元,沒收幾次又開一次說明會說公司要結束了,就不付美金,變改匯新臺幣。我還沒有收回投資的錢,高振雄就用股份作價來償還,才會有富華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更改股權授權書,但實際上沒有這樣做,後來沒多久公司就關了,高振雄有簽二張各五萬元美金的本票給我。說明會地點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大概十幾個人,我在調降租金的說明會會場有看過陳品全,我不認識他,不知道為何我的投資案會是由陳品全送件,我是將所有要填的申請書,按照email上的信箱寄過去,高振雄或陳品全都沒有告訴我若招攬別人投資,可以給付佣金給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40頁)。

證人周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因為跟陳永翰買保險後,經過他的介紹而認識高振雄,但不認識陳品全。後來高振雄有介紹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他說買車租他,我可以收租金,我覺得租金換算的投資報酬率不錯,後來投資五萬美金,當時有與香港格上公司簽約,內容我沒有看,之後沒有收到任何有關以我名義購車的證明。我投資後,每個月有收到美金一千元租金,過了約一年,因為小孩子讀書需要用錢,我就告訴高振雄說不要繼續了,他沒有勸我繼續投資,就把我投資的錢退還給我了,並收回我投資時簽的契約書,期間他並沒有要我介紹認識的人來投資這個方案。從來沒有人跟我提到要調整租金的事,也沒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的公告及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書,或是廣東省公安廳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8頁反面)。

證人許錦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不認識陳品全,約於7、8年前因買保險而認識高振雄,於3、4年前高振雄透過電話向我介紹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方案1、2次,他說投資一百五十萬元用來買車,他們負責租出去,第一個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第二個月開始每月給我租金三萬元,二年後會把車子買回去。我覺得不錯就投資了一百五十萬元,直接將現金在臺北交給高振雄,當時有簽委託購買契約書與租賃契約合約,沒有簽過香港格上保本型商品協議書,內容我大致瞭解,我應該有提供護照或臺胞證給高振雄,之後有收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上面有登記我為車主的英文名字。高振雄在我投資的二年期間,每個月都有到臺北交租金給我,二年期滿我就提出要香港格上公司買回車子的要求,高振雄就將我投資的一百五十萬元交給我,並沒有說不方便讓我拿回投資的錢,我就將契約書及車籍資料還給高振雄,讓他去辦理車子過戶。期間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重要公告及廣東省公安廳文件,只有聽高振雄提過中國不准不同人擁有車籍,要回歸公司,但因為我要到期了,就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4頁)。

證人郭芳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高振雄及陳品全,我是跟我乾媽余亮臻一起投資香港格上公司,一起投資者還有簡玉純,她是我父親同事,我不認識鄭瑞鈴。當初余亮臻只有講買一輛車,有1%、2%的租金收入,因為信任她,我就跟她一起投資,我出美金一萬多元,把錢交給余亮臻,沒有印象有簽過文件,也不清楚車子有沒有登記在我名下,也不清楚有沒有收到租金,後來余亮臻跟我說我投資的錢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3頁)。

證人張金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本身從事保險業,因為去上保險的課程而認識高振雄,他有打電話跟我講香港格上公司投資部分,印象中是提到用我的名字買一輛車,車子會跑香港、澳門、深圳之類的,也有拿成本分析表細述這樣有多少獲利,第一個月有1%(美金五百元);第二個月後2%(美金一千元)的租金,我評估覺得這樣的收入,給我們獲益是合理的,所以我就投資了,應該是匯了美金五萬元給香港格上公司,有簽訂高振雄email給我的委託購買契約及租賃契約,我簽好後再寄還高振雄,並且提供我的臺胞證及護照給高振雄,我知道有車輛登記在我名下,後來租金都有按契約收取,收了約一年以上。後來高振雄有開說明會2、3次,參與人數約十幾個,說因為法令還是什麼問題受到影響,好像是牌照的問題,車子受限制,導致車子趟數沒辦法那麼多,以及中國禁奢令與佔中事件,要跟我們投資者商量是否先給少一點租金,時間也改成三個月付一次,當時有簽契約內容變更書,高振雄有付租金給我,後來高振雄說公司無法經營了,所以又開一次協商會,因為我投資的錢還沒拿回來,他說要用其他方式還錢,變成每個月還二、三千元,一直都有付。我記得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與公告,不記得有沒有看過廣東省公安廳文件。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陳品全,我不知道為何我的投資案送件者是陳品全。我不知道有香港格上公司股權轉讓的事情,高振雄沒有向我提過要我介紹他人來投資,我可以從中獲得佣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證人陳芳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本身從事保險業,因為去上保險的課程而認識高振雄,他有打電話跟我講香港格上公司投資方案,內容是我們將購買的中港車租給他收租金,車子會跑香港、澳門、深圳三地,我評估覺得還可以,所以就投資了,匯了美金五萬元給香港格上公司,有跟高振雄當面簽訂委託購買契約及租賃契約,水單、護照與臺胞證是後來用寄的,寄給誰忘記了。我有看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一開始租金都有按契約收取,收了約一年以上。後來高振雄有對投資者說因為整個環境及中國政治因素的關係,所以租金要折半,目前是給付我們幾千元。我忘了有沒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與公告,但沒有看過廣東省公安廳文件,也沒有看過格上股份轉讓明細。我不認識陳品全,我不知道為何我的投資案,送件者是陳品全。我投資的錢還沒有全部拿回來,但因為已經有收取租金一年以上,所以我覺得還好。高振雄沒有向我提過要我介紹他人來投資,我可以從中獲得佣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反面)。

證人李玉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於100年間因為與高振雄一起上課而認識,過了約一年,高振雄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香港格上公司的中港車投資案,我有問過朋友,確實有中港過境車,高振雄說現在他們要投資這個,由我們用美金五萬元買一輛車,要出租載客使用,他們會給我們租金,期滿後車子會賣掉,買車的錢會退給我們,他說的時候有計算式,多少成本支出,大概獲利多少,照他這樣算一定會賺錢,我覺得滿合理的。高振雄介紹這個投資案時,我有問他香港格上公司與臺灣格上租車關係,他說是不同一家。後來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19輛車,有匯款給香港格上公司,每輛車都有簽訂一份委託購買契約及租賃契約書,按照合約租金第一個月是美金五百元,第二個月開始是美金一千元,我每個月都有收到香港格上公司的租金匯款,收到104年說要換牌才改變,租金收了約一年。當時我有提供護照及臺胞證給高振雄,我買的車子都有掛牌在我名下,我有收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公司還給了打折的優待卡,我拿給朋友去坐。後來高振雄有召開一個說明會,人數約2、3人,說明因為中國公安的問題,說不能有不同的,因為牌是租賃的,那個租賃牌我有上網去看,一張要蠻多錢,我們的車一輛只要美金五萬元,他說不可能人家的牌過到我們名下,所以變成要改牌到他們那邊去,才開始改成三個月發一次租金,先發一半,並沒有降低租金,有簽一份契約內容變更書,在那段期間我沒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重要公告或公告,也沒有看過廣東省公安廳文件。簽完契約內容變更書後,高振雄有實際繼續支付租金給我。高振雄講要變更租金給付方式後,我就先解約贖回一輛車,錢有匯到我帳戶,目前高振雄除了18輛車的最後一次三個月租金沒給外,還有那18輛車的本金也還沒有給我,但高振雄有繼續給付幾萬元現金給我,我知道高振雄在中國做夜市,我有去看,他很努力賺錢還我們。我知道富華國際商務(香港)有限公司更改股權授權書這件事,因為我原本買車登記自己名下,才願意買那麼多車,如果將車輛變更為租賃車牌的車主姓名,對我來講沒有保障,我就要求高振雄可不可以將香港格上公司的股權給我,但是後來覺得公司在香港,這樣辦也不知道可以嗎,所以就沒有辦理,改要求高振雄開本票給我。在我投資的過程中,高振雄沒有向我提過幫忙招攬其他人來投資這個方案,我可以從中收到佣金的情形,我也不認識陳品全,陳品全沒有跟我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54頁反面)。

證人林蘭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許鑫峰的太太,我有聽許鑫峰提過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方案,他說有朋友跟他提過,他想要用我的名字投資,好像是說買車子出租,怎麼獲利我也不清楚,因為家裡這種事都是許鑫峰處理,我也同意,我記得他有拿東西給我簽,內容我忘記了,許鑫峰也有用自己名義投資,應該都有收到租金,本金也已經贖回,是許鑫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證人許鑫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不認識陳品全,我是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跟高振雄一起坐並聊天而認識,他當時有介紹我投資香港格上公司的投資方案,就是作租賃車,車子買我們的名字,我回去跟太太商量一下,感覺還不錯。約一個月後我們就第二次約在高鐵站碰面,高振雄拿資料跟我說可以在香港用我們的名字買車子,然後租給香港格上公司,每個月可以給我們車子的租金。後來我跟我太太各投資五萬美金買了二輛車,我印象中有提供護照及臺胞證給高振雄,有簽委託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這些文件都是高振雄親自送來給我,文件內容包括登記在我們名下的車子照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等。我跟我太太每個月都有照契約書約定方式收到租金,由高振雄拿現金給我,後來契約書時間到了,我們也有拿回投資的十萬美金,是高振雄給我現金。於這段期間我沒有印象高振雄有提過要變更契約內容及調降租金的事,也沒有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及公告,高振雄沒有向我提過若介紹他人投資這個方案,我可以從中取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5頁)。

證人莊乾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不認識高振雄與陳品全,我之前有與香港格上公司簽訂委託購買契約書與租賃契約,契約書是寄來給我的,那是因為妹妹吳莊育格提到這個投資案,她說我們拿錢到香港買車子租給香港格上公司,我覺得比銀行利息好,就主動說要參加,並投資美金五萬元匯到香港格上公司帳戶,吳莊育格沒有從中獲得佣金。至於詳細的投資內容我之後有看契約書去瞭解,我收了利息約一年多,後來有發生一個狀況,即原本車子登記在臺灣人名下,但變成車子要變更所有人,有簽訂異動增補合約,原本一個月給付一次,改成三個月給付一次,金額有降低,我就透過吳莊育格去問,也去跟臺北一位叫程總的人要回本金,我不知道他的職稱,也不知道他是否是香港格上公司的人,之後陸陸續續有收到錢,於106年2、3月收回差不多美金五萬元,我沒印象看過香港格上公司重大聲明或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第17頁反面)。

證人吳志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投資香港格上公司前並不認識高振雄,系爭投資方案是劉昕岡跟我分享的,他有計算成本分析與投資報酬率給我看,我覺得很不錯,我就於103年2月28日跟劉昕岡一起去深圳瞭解格上公司狀況,高志安好像也有去,我有看到TOYOTA的車輛進出公司,大約有5、6輛車,也有看到司機,我當場與高振雄簽訂委託購買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並交給高振雄五萬元美金的匯票,整個過程我只有跟高振雄接觸這一次。我另外還有匯款一萬元美金給劉昕岡投資,是參與林輝任的投資案,因為劉昕岡說誰出資最多,就用誰的名義來買車,由劉昕岡找其他人整合投資一輛車五萬元美金。系爭投資方案後來因為中國政策問題,導致賺的錢變少,經過劉昕岡轉述,我知道高振雄有召開說明會,表示要變更契約及調降租金,我於103年7月1日在長春路上的一間辦公室,透過劉昕岡簽立租賃契約內容變更書,簽完我就交給劉昕岡,我只收了幾個月原本約定的租金,後來租金變得比較少。劉昕岡也有告訴我說中國有法令規定車子要用公司的名義來租賃,不能用個人名義,所以後來香港格上公司有用投資款轉成股票的方式,給我們當擔保品。我投資的款項應該沒有用在買車,高振雄或香港格上公司也沒有提供文件,證明我的投資款項有用在購買車輛,我也沒有印象看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本件投資案我沒有拿回全數投資款項,但前後拿回的錢與加上高振雄於106年7、8月給付的和解金,我已經拿回八、九十萬元左右的投資款,也有拿到五萬元美金的本票。我不認識陳品全,我不知道我的投資案送件清單上,送件者為何是陳品全,我投資時繳交的文件,都是交給劉昕岡,我不知道劉昕岡有無從中抽取佣金,但從沒有人跟我提過介紹他人來投資,我可以從中得到佣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9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宋志唯證述因被告陳品全介紹而投資香港格上公司外,其他證人均未證述係透過被告陳品全來投資,甚至根本不認識被告陳品全,是以被告陳品全是否有與被告高振雄一同對外招攬、吸收資金,已非無疑。證人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許鑫峰等人,固均證述係因被告高振雄介紹而投資香港格上公司,可認被告高振雄雖有對外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且招攬人數已超過3人,然衡諸上開證人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許鑫峰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高振雄與上開證人之間,或係招攬保險之客戶關係而認識(如證人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陳悅珍、楊村琴、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周美惠、許錦綉);或係從事保險同業,一起上課結識(如吳莊育格、麥春密、江宜庭、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或係朋友關係而有交集(如余亮臻、許鑫峰),可知被告高振雄均係針對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為之,且使用之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之手段,僅係個別私下單純分享、詢問與自己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入投資而已。更何況,證人黃賀凰、邱采燕、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李素華、許愷芸、洪麗琴、郭芳慈、莊乾道、吳志元等人,均證述並非經由被告高振雄介紹而投資香港格上公司,就此部分根本未見被告高振雄有以何種積極、主動之方式加以招攬或吸收資金,此與那些真正會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差別甚鉅。是以,被告高振雄縱有對外招攬投資,亦非主動、積極、廣泛且大規模地針對不特定公眾為之,甚為明確。

本件另應審究者,被告高振雄以系爭投資方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此租金是否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起訴書雖以:「自102年9月起迄103年4月止,中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僅1.36%,此有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高振雄、陳品全所招攬系爭投資方案,換算年利率為24%,其等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然本院認為,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絕非僅只以起訴書所列之銀行定存年息為標準。如單純以利息為觀察點,除存款利息外,必須再參酌金融機關放款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經濟基準,甚至民間之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亦應參酌比較。更何況本條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亦非僅只以各類利息為標準,依據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增訂之立法旨趣,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而依照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認係違反強制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觀銀行法法文於不相當之上又繫之以「顯」者,自須情形顯著,一般人皆認為不相當而言,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所可獲得之租金,依據上開證據所示,如以利息之概念換算,僅為年息24%,相較於當今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百分之24或28.8(此屬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亦屬眾所皆知之事,併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司法實務上亦多不認定如此利率屬重利),客觀上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旨趣所提及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高振雄所經營之香港格上公司給付之租金,實難認為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被告高振雄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原本是要招募投資50輛車,後來其於103年6月發現整個市場狀況不好,便決定停止招募他人繼續投資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且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匯款日期來看,是被告陳品全於103年4月8日匯款美金五萬元至香港格上公司帳戶,此後卷內即無任何投資者再行匯款至香港格上公司帳戶的資料,與被告高振雄所述停止招募投資之日期相符,顯見被告高振雄並非以系爭投資方案為誘餌,無窮盡的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足認被告高振雄所經營之香港格上公司,並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其經營之目的。再者,依證人邱采燕、高志安、李素華、許愷芸、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周美惠、許錦綉、李玉珠(收回一輛車的投資款)、許鑫峰、莊乾道等人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高振雄均有退還其等之投資款項,其中甚至有於香港格上公司停止經營系爭投資方案後,仍然就投資款項予以返還,益證被告高振雄所經營之香港格上公司,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主要以吸金為目的,為維持得以繼續吸金,而以新債養舊債,以後金養前金,最後終至倒閉,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顯有不同,足堪認定。

由證人黃賀凰、邱采燕、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許愷芸、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洪麗琴、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許鑫峰、莊乾道、吳志元前揭之證述可知,渠等於決定投資香港格上公司前,對所投資之方案內容均已明瞭,其中證人邱采燕、許愷芸、洪樵煌、張燈順、吳莊育格、陳悅珍、楊村琴、余亮臻、王劉瑞美、洪麗琴、江宜庭、許錦綉、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許鑫峰更證述其等所投資之款項,有購買車輛登記在其等名下等情。而證人李玉珠、邱采燕、許鑫峰、吳秀鳳、郭芳慈、許愷芸、洪樵煌、陳韋伸、吳志豪、吳正浩(吳莊育格所投資)、林蘭君、陳莊美惠、周美惠、許黃雪紅、許錦綉、王劉瑞美、張燈順所投資之款項,確實有經香港格上公司購買車輛後,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事實,亦有香港警務處傳真函後附之涉案香港車輛登記車主資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車輛登記文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三第94頁)。再者,香港格上公司與深圳格上公司,均由被告高振雄所經營,深圳格上公司員工為其所雇用等情,業經被告高振雄自承在卷,復有被告高振雄提出之深圳市社會保險單位繳交明細表在卷足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三第139頁至第161頁)。且觀諸深圳格上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之租車契約,部分租金是匯入被告高振雄或香港格上公司之銀行帳戶,有企業商務車輛用車協議書存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三第43、49、58、60、64、67、70、73、75、86、89頁),其中更有香港格上公司與租車使用公司簽約者(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3頁),益證被告高振雄所經營之香港格上公司,確實有購買車輛用以經營往返香港與中國之租賃車業務。從而,被告高振雄以經營此項業務可獲利若干,再將獲利部分支付租金等情,向前揭證人進行招攬投資,尚有所憑,並無以虛擬杜撰之方案來吸引他人投資。更何況,依據前揭證人黃賀凰、邱采燕、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許愷芸、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洪麗琴、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許鑫峰、莊乾道、吳志元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本件投資案所取得之收益,皆是將車輛出租予香港格上公司之租金,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等可因再招攬他人進行投資,即可從中獲得若干佣金或下線獎金等收益方式,是與一般常見大規模吸金行為,多以根本無實際從事營運,僅靠吸引會員給付金錢,再給付佣金、分紅等所謂老鼠會經營方式,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情形,尚屬有間,益證本件係屬投資糾紛,至為灼然。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玉珠、麥春密、宋志唯、高志安、吳志元、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謝明諭、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陳香蘭、林輝任、黃賀凰等人,均係透過被告陳品全所招攬投資,因認被告陳品全與被告高振雄間,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有共犯關係。然觀諸證人李玉珠、麥春密、高志安、江宜庭(以謝明諭名義投資)、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黃賀凰、林輝任、吳志元前揭之證述可知,其等加入系爭投資方案,或係因被告高振雄所介紹(如李玉珠、麥春密、張金玉、陳芳香、江宜庭、洪麗琴),或係透過同案被告劉昕岡(如黃賀凰、高志安、林輝任、吳志元)而為之,證人劉昕岡亦證述高志安與吳志元並不認識被告陳品全,吳志元是自己到香港去瞭解系爭投資方案,他一定有找到高振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5頁),根本與被告陳品全無涉,是以僅憑卷附之送件清單上送件者記載為被告陳品全,即據此認定該些投資者係被告陳品全所招攬,顯屬無稽。至其餘投資者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陳香蘭等人,則從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階段接受詢問,無從判斷其等是否係被告陳品全所招攬,然李玉珠、麥春密、高志安、江宜庭(以謝明諭名義投資)、張金玉、陳芳香、洪麗琴、黃賀凰、林輝任、吳志元等人,雖送件清單均載為被告陳品全送件,卻均非經由被告陳品全招攬投資,可見送件清單縱有記載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陳香蘭等人,係被告陳品全為送件者,但仍有可能並非被告陳品全所招攬,自不能僅憑該些送件清單,即遽予推論被告陳品全有招攬張鈺芬、陳彥婷、李青津、林麗華、陳香蘭等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至證人宋志唯固然證稱係被告陳品全招攬而投資,業如前述,並有被告陳品全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上揭投資者中亦僅有宋志唯係被告陳品全所介紹投資,相較本案其他投資者,被告陳品全甚至比同案被告劉昕岡所介紹之投資者還少,其角色反而類同證人江宜庭,自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陳品全有與被告高振雄共同招攬他人投資等情無訛。

另起訴書有記載「高振雄並給予陳品全不詳之佣金」等語,並以卷附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支付明細為其依據(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五第65頁)。惟此部分之事實,已為被告高振雄與陳品全所否認,本案既無積極事證,例如匯款紀錄或票據兌現紀錄等資料,證明被告陳品全確實有自被告高振雄或香港格上公司,獲得因介紹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佣金,倘僅以此書面之記載即認定被告陳品全有獲得佣金,尚嫌率斷。更何況,在被告高振雄居處所查扣之電腦紀錄中,證人黃凱熙、蔡承祐亦均記載有獲得佣金,有電腦資料存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一第61頁),此部分亦經證人黃凱熙與蔡承祐證述並無自被告高振雄或香港格上公司獲得佣金如前,顯見縱使被告高振雄之電腦資料中,有給付佣金給某人之記載,然事實上是否有給付,仍屬不明,益證單憑上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支付明細,即認定被告陳品全有收受金額不詳之佣金,顯有可議之處。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品全曾以驊勝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名義,編製系爭投資方案內容,並以驊勝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名義,欲與同案被告劉昕岡簽訂有關系爭投資方案之代理商契約書,約定由同案被告劉昕岡擔任銷售代理商,每月可獲得1%至1.5%不等之業務獎金等情,據以認定被告陳品全確實有違反本件犯行,並提出「格上香港租賃公司代購回租兩年期方案-動產代租與權證押金抵押之兩岸三通車代購融資」、「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為其依據(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惟證人劉昕岡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陳述略以:關於「格上香港租賃公司代購回租兩年期方案-動產代租與權證押金抵押之兩岸三通車代購融資」文件,不是香港格上公司的,內容是否屬實我也不確定,我是從高振雄、陳品全與香港格上公司取得之資料編撰而成,會製作這份文件,是跟朋友討論時,提到可以拿來比對該公司的代購回租方案優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二第8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陳述略以:關於「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是我與陳品全討論時,提到我找朋友來,可不可以拿佣金,後來陳品全說沒有這個可能,因為高董不想這樣做,也不需要那麼多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四第5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曾經有跟陳品全討論,關於我找朋友來投資,我可以賺取佣金的事,所以我跟陳品全才簽了「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但後來陳品全告訴我高振雄不想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證人高振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認識陳品全,他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也有拿十幾萬元投資香港格上公司,他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我也沒有對他說招攬他人投資可以獲得佣金。陳品全有跟我提過一個他的客戶,因為是作業務的,說這個案子不錯,是不是可以幫我介紹買主,我給他們佣金,我當下是拒絕的,我沒有看過「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互稽證人劉昕岡、高振雄之陳述與證述可知,「格上香港租賃公司代購回租兩年期方案-動產代租與權證押金抵押之兩岸三通車代購融資」、「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均為劉昕岡所製作,並非被告陳品全主動為之,最後「香港商格上租車銷售代理商合約」亦未獲被告高振雄採納實施,足認被告陳品全並無因介紹劉昕岡或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獲得佣金等情無訛,至為明確。

至被告高振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固有卷附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影本與草稿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一第29、31頁),然證人戴筱翎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略以:我在倍斯特公司擔任助理,負責人是高振雄,從公司內扣得之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是高振雄從深圳的Sandy處取得後,高振雄再Line給我,要我列印出來給他,我不知道用途為何。而草稿部分,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用途,更不知道是何人製作,這個草稿可能是高振雄從香港或深圳帶回來的,因為他沒有交辦這個資料,所以我沒有看過這份草稿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從103年年底就沒有在倍斯特公司工作,原本我是公司的行政庶務,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是高振雄用手機Line傳給我,要我印出來給他,他說是從Sandy那邊拿到的,高振雄沒有說這文件的用途,也沒有跟我說內容,我也沒有問高振雄。至於草稿部分可能是高振雄從香港或深圳帶回來的,我沒看過,他也沒拿這個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是以由證人戴筱翎之證述可知,卷附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是被告高振雄由一位名叫Sandy之中國女子處取得後,再以Line傳送予證人戴筱翎印出,然無法證明該文件即為被告高振雄所偽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高振雄因營運不如預期,為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相信所投資之款項均用以購置二手商務車,而於103年5月1日前某日,偽造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持以向投資人偽稱為因應香港特區政府及廣東省公安廳跨境商務車輛營運規範,營運車輛必須為公司名下所持有,不再將車輛登記予投資人,而行使之」等語,認被告係因上開動機方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並行使。然觀之上開證人黃賀凰、高志安、林輝任、宋志唯、李素華、許愷芸、洪樵煌、張燈順、許黃雪紅、吳莊育格、陳悅珍、黃約禮、楊村琴、余亮臻、鄭瑞鈴、鄭蔣淑貞、王劉瑞美、洪麗琴、麥春密、江宜庭、周美惠、許錦綉、郭芳慈、張金玉、陳芳香、李玉珠、林蘭君、許鑫峰、莊乾道、吳志元之證述,均無任何一位證人提及曾經見過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顯見公訴意旨所稱為取信投資人,方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並行使之云云,已屬無據。更何況,稽諸卷附之香港運輸署公文與中國深圳市交通運輸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一第30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六第18、36、37頁),內容皆是涉及系爭投資方案所使用之車輛適法性問題,其中一份香港運輸署公文內容(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六第37頁),更與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一致,被告高振雄顯無另行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之必要。公訴人僅以在被告高振雄居處查得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與草稿,即據此認定被告高振雄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然對被告高振雄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並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哪些投資者行使,均付之闕如,亦無證據佐證,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偽造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粵公通字【2014】181號文件與草稿,係在被告高振雄居處查獲,即遽予認定被告高振雄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高振雄、陳品全所為係違反銀行法;被告高振雄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振雄、陳品全涉有前揭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高振雄、陳品全不利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振雄、陳品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些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高振雄、陳品全之認定,並對被告高振雄、陳品全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9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