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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光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光賢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8時13分許前,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路○0 段00號前路面邊線外(臨時停車之情形尚無違規情事),並下車購買便當準備返家,俟同日18時13分許,發動車輛準備切入慢車道內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往南直行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鄧光賢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出邊線至機車道上;適有林承賢未考領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豐路由北往南自後方駛至該處,因而林承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鄧光賢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林承賢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隨發生碰撞,鄧光賢駕駛座之車門附近擦損且右前車輪當場爆胎,林承賢則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牙齒半脫臼上下唇、舌頭、上顎牙齦撕裂傷、上肢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鄧光賢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臺中大甲分局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沈信宏自首,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承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再依該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卷附現場路旁商店門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之畫面中,未含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賢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固供承在卷,然矢口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天伊起駛前確有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業經駛至機車道,車體已經迴正與道路平行,不知為何會被撞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並未打左方向燈,即突然由路旁切出來,伊看到被告的車頭是斜的,是撞到伊機車哪個部位已經沒有印象,因事故發生後伊即倒地暈了,不清楚為何卷附照片中被告車輛方向是與道路平行,伊當天車速未超過時速60公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16 、48、本院卷第39-40 頁),並有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21-22 、16-32 頁)。復經本院當天勘驗被告所提出事故地點後方商店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檔名「0000-00-00〔DIVX高質量及大小〕」:⑴事故的畫面被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區塊擋住,隱約可見畫面時間06:18:06見A 車(即被告車輛)於路邊起駛。⑵畫面時間06:18:07見B 車(及告訴人機車)於畫面左方駛入畫面,A 車續往左行駛。⑶畫面時間06:18:09 A車、B 車碰撞。,(見本院卷第37頁,暨擷取上開畫面列印,見本院卷43-46 頁)。

㈡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沈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據報抵達事故地點後,被告在場,告訴人是否已上救護車就醫則無印象了。經詢問在場人員表示現場並未移動,伊即進行測量繪圖拍照等取證程序,被告當場稱小貨車左側受損(見偵卷第25頁照片),又依當庭觀閱卷附照片(即偵卷第26頁),被告之左前車輪的確是有爆胎情形?又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傾倒,伊將機車立起,並於車身四周均拍照,詢問告訴人機車遭碰撞之部位,據覆稱係右側車身受損。至於被告之小貨車車身為何未處於左打切入的角度,反而呈現與車道平行之結果,可能於碰撞瞬間未立即煞停,過數秒後,車輛已略迴向右邊才停住。而三豐路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40」,係伊認被告由路邊切出,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又以該肇事現場而言,並無其他交岔路口或號誌等使告訴人應減速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 頁反面),參酌前揭被告小貨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之左前車胎確已爆胎、駕駛座車門亦有擦損痕跡,顯係遭受碰撞所致;再者,肇事路段之三豐路係設置有快、慢車道及機車專用道之道路,被告既於路邊邊線內停車起駛後,欲沿三豐路往南直行(其當庭繪製原停車之位置,見偵卷第21頁),則勢必應逐步切入慢車道內,斷無可能在機車道內前進,況倘其小貨車係如車禍後之照片所示與車道平行,則告訴人豈有無端向右撞擊其車身,甚且造成其車胎爆胎之理?故肇事之瞬間,被告之車輛顯係為左打切入車道而係車頭向左,發生碰撞後因其本能反應,方向盤立即向右打致車頭回復朝前始完全停止等情,顯與事實相符,其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小型車駕照(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且平日駕駛自用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時未讓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18日中市車鑑106 年字第105000747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 頁;惟本院不採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結論,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尚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沈信宏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雖未考領駕照(見本院卷第39頁),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究屬直行車而具有路權;被告身為路旁起駛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切入車道,過失責任自屬較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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