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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親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建居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所騎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4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4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建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至5 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審酌被告前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766 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 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880 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74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至5 頁反面),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參照),足見其遵守交通規範之觀念不足,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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