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進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財(下稱被告)上訴理由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另於本院審判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金蘭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案發時騎機車很慢,是被證人陳金蘭撞到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自與被告傳喚證人陳金蘭欲證明之上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本院因認無傳喚證人陳金蘭之必要,而予以駁回被告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且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本案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是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又無任何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本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改為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已70歲,又罹患攝護腺癌第1 期(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自稱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經濟情形不佳,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97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臺中
市外埔區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途
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大馬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
金蘭駕駛之E4-739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對陳進財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MG/L,經回推計算其
於同日15時許初駕車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64MG/
L【計算式為:0.23MG/L+0.0628*1.2167HR=0 .3064MG/L 】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金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