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侑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3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侑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侑呈(下稱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侑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離開現場,然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應有經過現場之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被害人張新平當能獲得救助無虞,且被害人張新平所受之傷勢為擦傷,尚非嚴重,而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若因此即處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另本件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殊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思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反而離去,提高車禍相對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又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罹犯肇事逃逸之刑章,且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96號
被 告 陳侑呈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呈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夜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6 時57分許,行經崇德路
1 段與崇興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崇興路2 段,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
,張新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陳侑呈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因陳侑呈有前揭之疏失,兩
車遂發生碰撞,張新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肘磨損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陳侑呈於事故發生後,因恐其無照駕駛受罰,竟
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新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侑呈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明知肇事致告訴│
│ │白 │人張新平倒地,因恐其無│
│ │ │照駕駛受罰而離開現場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新平於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
│ │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理會告訴人即騎乘機│
│ │ │車逃逸之事實。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書、機車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新揚診所診斷證明│ │
│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光│ │
│ │碟暨翻拍照片14張、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擦撞│ │
│ │痕比對照片3張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負
擔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