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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美玲張凱鑫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憲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與使用方柏偉【方柏偉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稱「唐小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到「唐小姐」指定之地址,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陳憲宗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105年12月19日20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靖勛,佯裝係網路購物批發商之客服人員,並謊稱:因林靖勛先前向該公司購物之訂單有誤,需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以免重複扣款,使林靖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於同日22時9分許、22時20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不含手續費)匯至陳憲宗系爭郵局帳戶內。

(二)於105年12月19日2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高萍,佯裝係「HITO本舖網路購物批發商」之客服人員,並謊稱:因林高萍先前向該公司購物之訂單因系統有問題有重複登記,需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以免重複扣款,使林高萍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22時36分許、22時45分許、22時5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2985元(共計7萬9942元,不含手續費)匯至陳憲宗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因林靖勛、林高萍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高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林靖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憲宗(以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唐小姐」之成年女子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唐小姐」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唐小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讓對方幫伊整合帳戶問題,以方便貸款云云。惟查:

(一)前揭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寄送予自稱「唐小姐」之不詳成年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學甲分局警卷)第6頁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9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第14094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0頁】,並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儲字第1060048314號函及其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資料【參見臺中地檢第14094號偵查卷第15頁至18頁、第20頁至22頁】;又告訴人林靖勛、林高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存匯款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勛(下稱告訴人林靖勛)於警詢時【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1頁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高萍(下稱告訴人林高萍)於警詢、偵查時【參見臺中地檢第14094號偵查卷第29頁至33頁、第44頁反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林靖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4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告訴人林高萍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匯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見臺中地檢第14094號偵查卷第34頁至38頁】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儲字第1060270290號函及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確係由該自稱「唐小姐」之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欲辦理貸款者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且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前所辦理之勞工貸款,尚無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甚明,則本次辦理貸款,竟須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完全沒有見過面、自稱「唐小姐」之人,甚至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其金融卡密碼乙節,已與被告以往之貸款經驗不符,顯有相當疑義;況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過程中你有無跟唐小姐見過面?)都沒有,都是用電話聯絡」、「(審判長問:對於沒有見過面的人,你要把帳戶交給他,你有無擔心會做不法的使用?)有,我也是擔心被盜用,只是當時因為生病,所以就沒想這麼多,還是交出去了」、「(審判長問:詐騙集團常常使用電話詐騙,你是否聽過?)有」、「(審判長問:這樣人家跟你要帳戶,你也敢交付?)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甚明【詳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是基於經驗法則,被告顯無可以信任該自稱「唐小姐」之不詳女子無利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為詐欺之犯罪故意,或不會為詐欺犯罪行為之空間,是被告既可預見該自稱「唐小姐」之不詳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為犯罪行為,卻在可預見犯罪之前提下,屢稱相信該代辦貸款之「唐小姐」等語,顯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茲查,本件被告將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上開自稱「唐小姐」之不詳成年女子時,已懷疑有遭盜用之可能,業如上所述,且被告並不知道上開自稱「唐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該女子間並無信賴關係,而以被告為本件行為當時係一已滿42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自國中畢業起即已外出工作,從事過廚師、服飾加工、塑膠加工等工作,工作經驗有20餘年【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語,是被告顯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另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不能將存摺等物交付他人,否則將遭詐欺集團會利用進行詐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覺得擔心被用於不法使用,則被告在與上開自稱「唐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在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仍不顧該成年女子有可能將其所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成年女子使用,客觀上已足可預見該成年女子將可能利用系爭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上開時間,郵寄方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該成年女子,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並容任該成年女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存入款項之用,對於上開自稱「唐小姐」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向告訴人林靖勛、林高萍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唐小姐」之不詳成年女子,供該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做為對告訴人林靖勛、林高萍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茲以,告訴人林靖勛、林高萍雖有數個匯款舉動,惟係基於同一原因受騙而相繼短時間內匯款,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林靖勛、林高萍分別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臺中地檢第14094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之金額不少,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茲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